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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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方仍可获得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是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法律的形式直接的加以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
  关键词:合同解除 损害赔偿
  
  一、有关合同解除是否发生损害赔偿的学说
  合同解除后,将会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联系在一起,二者的关系如何处理,即关于合同解除是否可以发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各国立法有三种学说。
  (一)选择主义
  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在合同解除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两者中选则一个来行使。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即解除合同则不能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则不能解除合同。此主义认为,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以合同的有效为基础,而合同解除却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恢复到未订立以前的状态。在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不存在,损害赔偿也就失去了基础。此主义为德国采用。
  (二)履行利益赔偿主义
  债权人解除合同,可以就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损害,一并要求赔偿。其理论基础在于因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己经客观存在,并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法国、日本、意大利民法采纳此种观点。
  (三)契约利益赔偿主义
  债权人在解除合同后,就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一并要求赔偿。此主义认为,损害赔偿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基础,在合同因解除而消灭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也就不存在了。但是,非违约方会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即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却不存在所导致的利益受损。赔偿信赖利益损失,是根据合同法的诚信原则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通过对法律规定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合同解除责任就成为一种合同救济的方式,与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并立。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善意且无过失的信赖人提供法律保障。此主义为瑞士所采用。
  二、选择主义和履行赔偿主义的缺陷
  选择主义认为因不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以合同的有效为基础,而合同解除却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恢复到未订立以前的状态。在合同解除后,合同已经不存在,损害赔偿也就失去了基础。此观点确认了非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而导致的损失,只能请求恢复原状,除此之外无其他法律救济。不仅限制了合同解除的适用,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也对交易产生不利影响。违约补救措施具有补偿性,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实现时,当事人可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违约补救,对自己遭受的损失予以充分补偿,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一些情况下,仅靠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补救措施,不能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守约方的利益不能很好的得到保护。在守约方按选择主义请求损害赔偿时,不能解除合同,则其合同义务还要承担,将导致法定解除作为违约补救措施功能的丧失。解除合同后将给违约方带来不利影响,此影响可以敦促违约方严格履行合同。针对选择主义的弊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盲目追随选择主义。
  履行利益赔偿主义认为,债权人解除合同,可以就债务不履行所导致的损害,一并要求赔偿。损害赔偿是由于不履行合同产生的,其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合同解除后仍应存在,不可能因为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合同解除后,可以在承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通过确立其相应的范围承认合同效力继续存在。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便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合同相当于自始未订立。合同如果没有成立又如何来的债务不履行并且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是从原债务的内容转换而来,两者是同一性质的债。因此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是互不相容的,债权人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两者之间,选择一个权利行使。如果承认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就不能承认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否则将破坏法律体系的逻辑。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并存不仅引起二者之间的矛盾,而且还将引发引发合同解除逻辑的混乱,对于其产生的这种矛盾和混乱在理论上是无法解决的。
  三、我国合同解除对契约利益赔偿主义的借鉴
  在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情况下,在合同解除后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依约定,因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都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产生。协议解除在无约定时,由获得利益的一方负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协议解除是一方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而解除合同,根据获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理论,应由其负责。约定解除无约定时,应适用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我们所讨论的主要是指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并存,是指解除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仍可获得损害赔偿,是对无过失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发端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目的是为了在无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对另一方提供救济,给予信赖人向合同的违约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赔偿因法律行为无效而产生的消极的合同利益。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是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法律的形式直接的加以规定,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在逻辑上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可以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并存。其目的的重要一方面就是在维持法律体系化的前提下,消灭债法体系化的诉求与社会发展的矛盾。
  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时,如何确定赔偿的赔偿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以消极利益为限,是指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无效而蒙受之不利益。而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范围,积极利益,是指当事人因法律行为有效而可获得之履行利益。根据世界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一般的损害赔偿仅包括财产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损害,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因此,信赖利益赔偿一般主要是说财产损害赔偿。一般来说财产损害又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指发生了解除合同的事实后,债权人现存利益的减少。所失利益是指发生了解除合同的事实后,根据合同债权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没有增加的利益。在英美法中,所失利益称为/违约所阻之收益。但是所失利益赔偿范围的界定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确定,根據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分析。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说很大程度适应了社会的需要,不仅满足了债法体系的逻辑要求,也充分考虑了对善意无过失的合同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一些国家改变了先前的做法,采取信赖利益赔偿理论。损害赔偿应包括因不履行合同导致的损害、合同解除后为恢复原状发生的损害赔偿、为履行合同作准备或其它必要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而产生的,理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信赖利益赔偿说确定赔偿责任范围,也就是如何计算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的赔偿包括为履行合同而做的准备工作所指出的费用以及合同解除所丧失的利益。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客观费用的支出二是机会损失。客观费用主要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准备履约费用、准备接受对方履约支出的费用、返还给付物的费用。当事人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机会损失,是指因信赖责任人而致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的损失,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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