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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纠纷受伤致残,历经两次离婚诉讼,执意与丈夫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女子便向前夫追讨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人身受伤致残遭受的损失,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那么,婚内人身伤害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谁负责?离婚后,受害一方能否向施害一方追偿?2010年6月29日,该起由婚内人身伤害离婚后追偿引发的纠纷案件,经江苏省无锡市两级法院的审理,终于有了答案。
婚内纷争
致妻伤残
现年29岁的祁萍,在江苏省无锡市一家旅行社工作。其丈夫吴建军是一家企业员工,长祁萍三岁。两人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相爱,经过五年的恋爱长跑,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4日生一女,取名为吴妮。
祁萍与吴建军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可是,自从女儿出生后,祁萍和吴建军因各有自己的工作,没有过多的时间照顾女儿,在如何照看女儿方面,彼此抱怨对方不能理解、支持自己,指责对方没有承担起照顾孩子的责任,从而产生了严重的家庭矛盾。产生矛盾后,两人又都十分倔强,不能坐下来好好相互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深,误解也越来越大。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充满火药味,遇到一点琐事便争执不休且谁也不肯让步,吵架不断升级,有时甚至夹杂一些肢体动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
2008年2月14日,祁萍与吴建军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吴建军甩手对祁萍打了两记耳光。祁萍愤怒至极,便上前与吴建军厮扯在一起。在拉扯中,祁萍突然摔倒在地,虽经多次尝试,却没能站立起来。
见祁萍满脸痛苦状,吴建军意识到祁萍可能受伤,立即将祁萍送至医院。因伤势较重,祁萍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祁萍住院期间,吴建军于2008年2月18日立下字据一张,言明:现由于家庭纠纷,导致祁萍骨折,目前已经预交了4000元,后期治疗费用暂无法拿出,由祁萍处先行解决,等恢复后在民警面前或法庭上出示后付清。祁萍出院后,吴建军又支付了2000元。
2008年4月,对婚姻失去信心的祁萍以婚后双方为小孩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感情已破裂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建军离婚,并要求女儿吴妮由自己抚养,吴建军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祁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吴建军始料未及。法庭上,吴建军以婚后主要是在为小孩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了双方的感情基础和双方矛盾的根源,对祁萍诉吴建军离婚案进行了多次调解。怎奈祁萍离婚态度坚决,致使调解未成。
2008年6月2日,法院对祁萍诉吴建军离婚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祁萍与吴建军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才致夫妻间产生纠纷。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抚养、教育女儿问题及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祁萍和吴建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法院判决不准祁萍与吴建军离婚。
判决不准离婚后,祁萍与吴建军没有好好珍惜弥补感情裂痕的机会,也未能挽救破裂的家庭。为了尽快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刚满六个月,祁萍又于2009年2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建军离婚。面对祁萍离婚的坚决态度,吴建军也意识到再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经过痛苦的抉择,最终决定放弃。
因双方都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二人于2009年3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载明:祁萍与吴建军离婚;女儿吴妮由祁萍抚养,吴建军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外,离婚协议还对女儿的探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婚姻破裂
起诉追偿
婚姻解除了,可婚内的伤害给祁萍带来的痛苦却在延伸。祁萍痊愈后,发现自己的右膝关节不那么灵活了,走起路来显得有些僵硬,一种不祥的预感袭上心来:难道自己的右膝致残了?带着重重疑虑和担忧,祁萍到医院咨询,不祥预感成了残酷的现实:医生告诉祁萍其右膝受伤,功能受到了限制,也就是说右膝已经造成了残疾。
被前夫殴打,还落下了终身残疾,这对祁萍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祁萍在旅行社工作,双腿对于祁萍来说至关重要。如今右腿受伤致残,对祁萍的工作有着巨大的不利影响。为此,祁萍多次与吴建军交涉,要求吴建军对自己的损害进行赔偿。可是,吴建军以双方已经离婚,自己不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了祁萍的要求。对此,祁萍十分气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009年4月21日,祁萍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吴建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万余元。
法庭上,祁萍说:“2008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本人被吴建军殴打,致使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但吴建军仅实际支付人民币6000元。现要求吴建军赔偿祁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73836元。”
吴建军辩称:“祁萍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殴打过祁萍,祁萍的受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而非我的过错造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只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原因所致的伤害,一方可以对另一方提起赔偿,而本案的意外事故是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的,不是我对祁萍实施的人身侵害。”吴建军还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即是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分权利,财产是双方的,不是哪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就造成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因此,祁萍的起诉与法律相违背,应当驳回祁萍的诉讼请求。同时,吴建军表示考虑到女儿及以前双方的关系,愿意补偿祁萍10000元。
针对吴建军的辩护意见,祁萍认为:夫妻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但仍然是受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平等社会关系。在家庭生活中,如果一方使用暴力,造成对方身体受到伤害的,对方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何况现在本人与吴建军已经离婚,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便于判决的履行或执行。因此,本人虽然是在与吴建军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受到伤害,但是,本人已与吴建军离婚,有权要求吴建军为其在婚内的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祁萍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祁萍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及受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祁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180天基本合理,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
前夫赔否
法院明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吴建军确实动手打了祁萍两记耳光,但祁萍伤情是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主要是因为两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的,并不是吴建军直接殴打所致,且吴建军也不是通过殴打祁萍达到控制祁萍身体或心理的目的,该行为不具有家庭暴力的核心特征,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鉴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祁萍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结合吴建军出具的字据,可以认定吴建军对祁萍实施了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属于婚内人身损害赔偿。但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如果婚内造成的伤害后果严重,该后果一直延续到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存在赔偿的物质基础和条件,仍应当进行处理。而本案中。考虑到以下因素:l、祁萍受伤的起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2、祁萍的伤害是在两人拉扯过程中造成,非吴建军直接行为导致:3、祁萍与吴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祁萍受伤后一年多双方才离婚,其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4、结合双方的过错,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祁萍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大,且吴建军愿意补偿祁萍100D0元,基本也能达到安抚的作用。故祁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昊建军表示愿意补偿祁萍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2010年2月26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祁萍的诉讼请求;同时准许吴建军补偿祁萍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判决后,祁萍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损害赔偿发生在祁萍与吴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所不同。一方面,祁萍与吴建军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当时无第三人在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无过错方。且根据祁萍受伤的部位,该伤情系双方拉扯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另一方面,祁萍与吴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并无约定,昊建军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祁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吴建军打伤后,有很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这就决定了祁萍诉请对夫娄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一定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鉴于以上特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军自愿补偿祁萍10000万元基本可以弥补损失而驳回祁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祁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史友兴点评:
一起婚内损害致妻伤残,离婚后向前夫要求赔偿的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终于尘埃落定了,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对于婚内人身伤害,离婚后原配偶间能否要求赔偿的问题,司法是持否定态度的。这样的判决结果,让很多人无法理解。那么,法院的判决到底对不对呢?请看下列两条司法解释:
一、婚内损害,受害方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而不能孤立提起赔偿主张。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否定孤立提出婚内损害赔偿的主张,其中很重要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婚内损害赔偿,离婚后也不单独提起。解除婚姻,一般由两种途径完成。一是双方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二是到法院诉讼离婚,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都会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向双方当事人行使法律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无论当事人提起了赔偿请求,还是放弃了赔偿请求,处理结果都包含了对婚姻损害赔偿的处理,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婚姻期间的所有因素综合考虑的结论,当然不能排除对婚姻损害的考量。如果离婚后。可以另外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加害人进行了双重惩罚,
因此,对于婚内的人身损害,属于婚姻损害的一种,只能在离婚时一并提起,而不能在婚内单独提起,更不能在离婚后提起。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文中人名为化名)
(责编:向丽)
婚内纷争
致妻伤残
现年29岁的祁萍,在江苏省无锡市一家旅行社工作。其丈夫吴建军是一家企业员工,长祁萍三岁。两人于1999年下半年相识、相爱,经过五年的恋爱长跑,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4日生一女,取名为吴妮。
祁萍与吴建军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可是,自从女儿出生后,祁萍和吴建军因各有自己的工作,没有过多的时间照顾女儿,在如何照看女儿方面,彼此抱怨对方不能理解、支持自己,指责对方没有承担起照顾孩子的责任,从而产生了严重的家庭矛盾。产生矛盾后,两人又都十分倔强,不能坐下来好好相互沟通,致使矛盾越来越深,误解也越来越大。夫妻关系不睦,经常充满火药味,遇到一点琐事便争执不休且谁也不肯让步,吵架不断升级,有时甚至夹杂一些肢体动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
2008年2月14日,祁萍与吴建军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吴建军甩手对祁萍打了两记耳光。祁萍愤怒至极,便上前与吴建军厮扯在一起。在拉扯中,祁萍突然摔倒在地,虽经多次尝试,却没能站立起来。
见祁萍满脸痛苦状,吴建军意识到祁萍可能受伤,立即将祁萍送至医院。因伤势较重,祁萍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万余元。祁萍住院期间,吴建军于2008年2月18日立下字据一张,言明:现由于家庭纠纷,导致祁萍骨折,目前已经预交了4000元,后期治疗费用暂无法拿出,由祁萍处先行解决,等恢复后在民警面前或法庭上出示后付清。祁萍出院后,吴建军又支付了2000元。
2008年4月,对婚姻失去信心的祁萍以婚后双方为小孩问题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感情已破裂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建军离婚,并要求女儿吴妮由自己抚养,吴建军承担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祁萍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吴建军始料未及。法庭上,吴建军以婚后主要是在为小孩的问题上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坚持不同意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考虑了双方的感情基础和双方矛盾的根源,对祁萍诉吴建军离婚案进行了多次调解。怎奈祁萍离婚态度坚决,致使调解未成。
2008年6月2日,法院对祁萍诉吴建军离婚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祁萍与吴建军婚后由于没有正确处理好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才致夫妻间产生纠纷。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抚养、教育女儿问题及家庭关系,遇事多沟通,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祁萍和吴建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法院判决不准祁萍与吴建军离婚。
判决不准离婚后,祁萍与吴建军没有好好珍惜弥补感情裂痕的机会,也未能挽救破裂的家庭。为了尽快结束双方的婚姻关系,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刚满六个月,祁萍又于2009年2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建军离婚。面对祁萍离婚的坚决态度,吴建军也意识到再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经过痛苦的抉择,最终决定放弃。
因双方都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二人于2009年3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载明:祁萍与吴建军离婚;女儿吴妮由祁萍抚养,吴建军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此外,离婚协议还对女儿的探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婚姻破裂
起诉追偿
婚姻解除了,可婚内的伤害给祁萍带来的痛苦却在延伸。祁萍痊愈后,发现自己的右膝关节不那么灵活了,走起路来显得有些僵硬,一种不祥的预感袭上心来:难道自己的右膝致残了?带着重重疑虑和担忧,祁萍到医院咨询,不祥预感成了残酷的现实:医生告诉祁萍其右膝受伤,功能受到了限制,也就是说右膝已经造成了残疾。
被前夫殴打,还落下了终身残疾,这对祁萍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祁萍在旅行社工作,双腿对于祁萍来说至关重要。如今右腿受伤致残,对祁萍的工作有着巨大的不利影响。为此,祁萍多次与吴建军交涉,要求吴建军对自己的损害进行赔偿。可是,吴建军以双方已经离婚,自己不再承担责任为由,拒绝了祁萍的要求。对此,祁萍十分气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2009年4月21日,祁萍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要求吴建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3万余元。
法庭上,祁萍说:“2008年2月14日,双方发生纠纷,本人被吴建军殴打,致使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但吴建军仅实际支付人民币6000元。现要求吴建军赔偿祁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73836元。”
吴建军辩称:“祁萍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从来没有殴打过祁萍,祁萍的受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而非我的过错造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间只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暴力原因所致的伤害,一方可以对另一方提起赔偿,而本案的意外事故是双方因家庭纠纷引发的,不是我对祁萍实施的人身侵害。”吴建军还认为: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实行的是共同共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即是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分权利,财产是双方的,不是哪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就造成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因此,祁萍的起诉与法律相违背,应当驳回祁萍的诉讼请求。同时,吴建军表示考虑到女儿及以前双方的关系,愿意补偿祁萍10000元。
针对吴建军的辩护意见,祁萍认为:夫妻关系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关系,但仍然是受民法和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平等社会关系。在家庭生活中,如果一方使用暴力,造成对方身体受到伤害的,对方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何况现在本人与吴建军已经离婚,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便于判决的履行或执行。因此,本人虽然是在与吴建军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受到伤害,但是,本人已与吴建军离婚,有权要求吴建军为其在婚内的加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祁萍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祁萍受伤后是否构成伤残及受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祁萍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误工期180天基本合理,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
前夫赔否
法院明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本案中,吴建军确实动手打了祁萍两记耳光,但祁萍伤情是右胫骨髁间隆凸骨折,主要是因为两人在拉扯过程中造成的,并不是吴建军直接殴打所致,且吴建军也不是通过殴打祁萍达到控制祁萍身体或心理的目的,该行为不具有家庭暴力的核心特征,不足以构成家庭暴力。鉴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祁萍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结合吴建军出具的字据,可以认定吴建军对祁萍实施了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属于婚内人身损害赔偿。但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如果婚内造成的伤害后果严重,该后果一直延续到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存在赔偿的物质基础和条件,仍应当进行处理。而本案中。考虑到以下因素:l、祁萍受伤的起因是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2、祁萍的伤害是在两人拉扯过程中造成,非吴建军直接行为导致:3、祁萍与吴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祁萍受伤后一年多双方才离婚,其治疗的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4、结合双方的过错,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祁萍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不大,且吴建军愿意补偿祁萍100D0元,基本也能达到安抚的作用。故祁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昊建军表示愿意补偿祁萍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2010年2月26日,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祁萍的诉讼请求;同时准许吴建军补偿祁萍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判决后,祁萍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损害赔偿发生在祁萍与吴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所不同。一方面,祁萍与吴建军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当时无第三人在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为无过错方。且根据祁萍受伤的部位,该伤情系双方拉扯所致,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另一方面,祁萍与吴建军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并无约定,昊建军除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处理权外,没有个人财产。祁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吴建军打伤后,有很大部分费用已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这就决定了祁萍诉请对夫娄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缺乏一定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鉴于以上特殊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吴建军自愿补偿祁萍10000万元基本可以弥补损失而驳回祁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祁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法官史友兴点评:
一起婚内损害致妻伤残,离婚后向前夫要求赔偿的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终于尘埃落定了,从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对于婚内人身伤害,离婚后原配偶间能否要求赔偿的问题,司法是持否定态度的。这样的判决结果,让很多人无法理解。那么,法院的判决到底对不对呢?请看下列两条司法解释:
一、婚内损害,受害方应当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要求,而不能孤立提起赔偿主张。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实际上是否定孤立提出婚内损害赔偿的主张,其中很重要的理由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二、婚内损害赔偿,离婚后也不单独提起。解除婚姻,一般由两种途径完成。一是双方到民政部门协商离婚:二是到法院诉讼离婚,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都会就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向双方当事人行使法律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的,无论当事人提起了赔偿请求,还是放弃了赔偿请求,处理结果都包含了对婚姻损害赔偿的处理,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婚姻期间的所有因素综合考虑的结论,当然不能排除对婚姻损害的考量。如果离婚后。可以另外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加害人进行了双重惩罚,
因此,对于婚内的人身损害,属于婚姻损害的一种,只能在离婚时一并提起,而不能在婚内单独提起,更不能在离婚后提起。因此,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
(文中人名为化名)
(责编: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