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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知产的“公私之争”始终没有停止过,基本上,我们可以认定私属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但在有关其私权公权化的认定上,笔者认为,私权作为法律建构系统下的子系统,其并非自然产生,也非孤立地存在,而是作为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而被建构的。所谓“私权的限制”,只是一种模糊的说法,其本身并非只是一种单纯的限制,而更加应该理解为一种新的义务得到了陈述和建构,并最终纳入到私权的大体系之中。从这一角度来讲,不存在所谓的“私权公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