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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比较法观察
(一)德国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1)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2)基于亲属法上的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其旨在向将来设立于该关系相应的状态者,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
(二)日本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170条的规定:“下列债权,因三年不行使而消灭:1、生产人、批发商人及零售商人出卖产品或商品的代价; 2、居家营业人及制造人关于其工作的债权; 3、教师、塾长、教师、师傅关于学生及学徒工的教育、衣食、住宿费用的债权。”
(三)台湾地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6条的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规定的期限较短者,依其规定。”
(四)英国
根据英国于1623年制定的limitation act 1833年制定的civil procedure act 1833年制定的trustee act 这些法律中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
(五)前苏联
前苏联的学者和立法主张,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或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二、关于不同诉讼客体的立法模式的优劣评价
(一)学界观点综述
对于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观点,北京大学教授尹田先生认为,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论证前提的错位:既有理论在论证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请求权时,首先运用排除的方法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了分析,但因这些论证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其论证不仅错位,而且毫无意义,不能成为论证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论据。2,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民法理论上,由于“请求权”这一概念本身游离于既定实体权利分类之逻辑体系(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之外,故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不可能不出现交叉与重叠,由此必然导致既有理论所确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尹田先生的观点代表了目前对占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请求权客体说的一种质疑,其主要问题在于论证逻辑的不清晰和请求权概念的模糊性。
华东政法大学的卢锋认为,实体权利消灭说是不妥的,他的理由如下:首先,若依实体消灭说,时效届满,权利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也归于消灭。其结果就是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就不能再履行义务,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成了不当得利。此外,时效制度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强调公权力的介入,但在民法这一私法领域,意思自治一直是其灵魂,强调要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法律当尊重其选择,不应强制介入。更重要的是,如果依照实体消灭说,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被消灭,则会出现权利的真空。一方面,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已经被消灭,另一方面,义务人所获之利益因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而违法,且原权利人因无法律根据而不能受领义务人自愿偿还之利益。于是,物之归属不明,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该利益归义务人所得,否则,要解决权利消灭带来的“真空”问题是不可能的。起诉权说最初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所主张,现在学界对起诉权客体说的主要观点是:“虽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确和诉讼程序有所牵连,但其内容仍属实体法范畴。究其源头,时效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当时诸法合一,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况且当时也没有请求权这一概念,出现将诉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也无可厚非。如果在程序法和实体法泾渭分明的今天,使时效制度不涉及实体法内容,却发生程序法的后果,令程序法上起诉权的得失不基于程序法而本之于实体法,实乃本末倒置,是立法逻辑上的欠缺。”
对于前苏联学者所坚持的胜诉权客体说,学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较多,其主要观点是:“首先,胜诉权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仿佛赢得法官的判决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如果真有这种权利,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此种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是什么,是法官有判其胜诉的义务,还是对方当事人有败诉的义务,可见这种提法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其次,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只是一种丧失这种权利的可能。如果对方放弃时效利益或者有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理由,还是能够得到公权力的保护。最后,探究胜诉权消灭的内容可见,其实质应理解为请求权的消灭。因时效期间届满既不阻碍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又不影响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仅使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故权利本体并未消失,只是消灭了保障权利本体处于圆满实施状态的请求权。”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请求权客体说较好地体现了诉讼时效的立法意义。这种学说从实体法意义上将请求权作为对实体权利的一种保护或实现方式,既避免了实体权利客体说中实体权利消灭后的尴尬法律状态,也避免了起诉权客体说中实体权利不分而造成的混乱状态。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权的丧失显示了一种实体权利失去保护后的状态,比较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虽然请求权在其范围的界定上存在一些争议,但笔者认为它不失为一种较为准确的学说。
实体权利客体说虽然明确了概念,但是缺陷也是明显的:它极易是权利陷入一种法律状况与事实状态相矛盾的境地,即法律上权利人丧失此项实体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丧失是与现实中的常识或情况相违背的。
起诉权客体说主要流行于英美国家,这与其法系特点是密切相关的,在英美法国家,实体与程序法的相互糅合情况并不鲜见。但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泾渭分明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以起诉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则未免在立法体系上有失严谨。
胜诉权客体说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点在于“胜诉”并非一项权利,而仅仅是法官判决的结果。如果认为基于债权就自然而然的享有所谓“胜诉权”的话,那么就简单的排除了实体法中诸多抗辩权的适用,是一种较为粗放的欠思考的立法方式。因为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说也未有“胜诉权”这一概念的明显界定。
三、我国立法规定与学者解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138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立法的具体规定,其强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受理诉讼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相对人丧失的仅是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可能”对此,不少学者的分析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胜诉权。有的学者认为此条未能做出详细规定,“应解释为仅适用于请求权”。李开国先生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不是民事权利之原权,而是原权受到侵害时诉请法院强制实施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从而给受侵
害的民事权利以救济、保护的权利,属救济权范畴”,“依民法第135条中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实体诉权。”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可以做多种理解,根据135条的规定,可以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理解为诉权。同时,根据137条和138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清况’”来看,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也可以是请求权。
可见,我国民法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规定是含混不清的,这不仅给理论上的研究造成了困难,也给实践层面上的立法操作带来了不便。我国现行民法中规定诉讼时效的长度为两年,若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诉权,则规定两年较长,需要缩短;但是若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作为请求权来理解,则两年的期限又过短,应该延长。同时,即便将诉讼时效客体理解为诉权,那么如何区分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也是亟待讨论的一个问题,如果不能弄清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将造成立法与执法上的混乱。
参考文献:
[1]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J]. 法学杂志,2011(3).
[2]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李开国.民法总论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3.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一)德国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1)向他人请求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限制。(2)基于亲属法上的关系而发生的请求权,其旨在向将来设立于该关系相应的状态者,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
(二)日本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1)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2)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不行使而消灭。”根据170条的规定:“下列债权,因三年不行使而消灭:1、生产人、批发商人及零售商人出卖产品或商品的代价; 2、居家营业人及制造人关于其工作的债权; 3、教师、塾长、教师、师傅关于学生及学徒工的教育、衣食、住宿费用的债权。”
(三)台湾地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6条的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规定的期限较短者,依其规定。”
(四)英国
根据英国于1623年制定的limitation act 1833年制定的civil procedure act 1833年制定的trustee act 这些法律中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
(五)前苏联
前苏联的学者和立法主张,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或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二、关于不同诉讼客体的立法模式的优劣评价
(一)学界观点综述
对于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观点,北京大学教授尹田先生认为,这种观点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论证前提的错位:既有理论在论证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请求权时,首先运用排除的方法对请求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进行了分析,但因这些论证的前提并不存在,故其论证不仅错位,而且毫无意义,不能成为论证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论据。2,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民法理论上,由于“请求权”这一概念本身游离于既定实体权利分类之逻辑体系(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等)之外,故各种请求权相互之间不可能不出现交叉与重叠,由此必然导致既有理论所确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结论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尹田先生的观点代表了目前对占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请求权客体说的一种质疑,其主要问题在于论证逻辑的不清晰和请求权概念的模糊性。
华东政法大学的卢锋认为,实体权利消灭说是不妥的,他的理由如下:首先,若依实体消灭说,时效届满,权利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也归于消灭。其结果就是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就不能再履行义务,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成了不当得利。此外,时效制度是以一定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强调公权力的介入,但在民法这一私法领域,意思自治一直是其灵魂,强调要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债务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法律当尊重其选择,不应强制介入。更重要的是,如果依照实体消灭说,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被消灭,则会出现权利的真空。一方面,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已经被消灭,另一方面,义务人所获之利益因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而违法,且原权利人因无法律根据而不能受领义务人自愿偿还之利益。于是,物之归属不明,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该利益归义务人所得,否则,要解决权利消灭带来的“真空”问题是不可能的。起诉权说最初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所主张,现在学界对起诉权客体说的主要观点是:“虽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确和诉讼程序有所牵连,但其内容仍属实体法范畴。究其源头,时效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当时诸法合一,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况且当时也没有请求权这一概念,出现将诉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也无可厚非。如果在程序法和实体法泾渭分明的今天,使时效制度不涉及实体法内容,却发生程序法的后果,令程序法上起诉权的得失不基于程序法而本之于实体法,实乃本末倒置,是立法逻辑上的欠缺。”
对于前苏联学者所坚持的胜诉权客体说,学界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较多,其主要观点是:“首先,胜诉权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仿佛赢得法官的判决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如果真有这种权利,那么人们不禁要问,此种权利所对应的义务是什么,是法官有判其胜诉的义务,还是对方当事人有败诉的义务,可见这种提法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其次,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只是一种丧失这种权利的可能。如果对方放弃时效利益或者有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理由,还是能够得到公权力的保护。最后,探究胜诉权消灭的内容可见,其实质应理解为请求权的消灭。因时效期间届满既不阻碍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又不影响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仅使权利人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故权利本体并未消失,只是消灭了保障权利本体处于圆满实施状态的请求权。”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请求权客体说较好地体现了诉讼时效的立法意义。这种学说从实体法意义上将请求权作为对实体权利的一种保护或实现方式,既避免了实体权利客体说中实体权利消灭后的尴尬法律状态,也避免了起诉权客体说中实体权利不分而造成的混乱状态。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权的丧失显示了一种实体权利失去保护后的状态,比较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虽然请求权在其范围的界定上存在一些争议,但笔者认为它不失为一种较为准确的学说。
实体权利客体说虽然明确了概念,但是缺陷也是明显的:它极易是权利陷入一种法律状况与事实状态相矛盾的境地,即法律上权利人丧失此项实体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丧失是与现实中的常识或情况相违背的。
起诉权客体说主要流行于英美国家,这与其法系特点是密切相关的,在英美法国家,实体与程序法的相互糅合情况并不鲜见。但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泾渭分明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以起诉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则未免在立法体系上有失严谨。
胜诉权客体说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笔者认为最关键的一点在于“胜诉”并非一项权利,而仅仅是法官判决的结果。如果认为基于债权就自然而然的享有所谓“胜诉权”的话,那么就简单的排除了实体法中诸多抗辩权的适用,是一种较为粗放的欠思考的立法方式。因为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说也未有“胜诉权”这一概念的明显界定。
三、我国立法规定与学者解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138条又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立法的具体规定,其强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受理诉讼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相对人丧失的仅是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可能”对此,不少学者的分析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胜诉权。有的学者认为此条未能做出详细规定,“应解释为仅适用于请求权”。李开国先生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不是民事权利之原权,而是原权受到侵害时诉请法院强制实施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从而给受侵
害的民事权利以救济、保护的权利,属救济权范畴”,“依民法第135条中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实体诉权。”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可以做多种理解,根据135条的规定,可以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理解为诉权。同时,根据137条和138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清况’”来看,我国诉讼时效的客体也可以是请求权。
可见,我国民法中对于诉讼时效的制度规定是含混不清的,这不仅给理论上的研究造成了困难,也给实践层面上的立法操作带来了不便。我国现行民法中规定诉讼时效的长度为两年,若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诉权,则规定两年较长,需要缩短;但是若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作为请求权来理解,则两年的期限又过短,应该延长。同时,即便将诉讼时效客体理解为诉权,那么如何区分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也是亟待讨论的一个问题,如果不能弄清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将造成立法与执法上的混乱。
参考文献:
[1]尹田.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J]. 法学杂志,2011(3).
[2]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李开国.民法总论研究[M]. 法律出版社, 2003.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