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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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最高院九号案例明确指示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符合实践并且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学者对该指导案例进行评论,提出仅仅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①,未考虑到董事无清偿能力的情形,未能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也有学者提出借鉴英美国家经验,将重新划分公司类型,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和董事均为清算义务人②。而《民法总则》第70条的实施不会阻碍该指导案例的效力,厘清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对实践和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关 键 词】清算;股东;清算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8-0024-03
  作 者 簡 介:夏仙辉(1983-),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于民商、经济、投融资、不良资产领域;江帆(1982-),女,上海政法学院,讲师,致力于经济法、公司法以及经济刑法等领域的研究。
  最高院发布了指导性案例,该案例主要内容为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和董事是否清算义务人,本文将重点研究有关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指导案例所指股东。本文通过对指导案例的分析厘清最高院意见,对部分学者的意见进行评析,进而确定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最后,通过法理分析,即《民法总则》第70条之规定,也不会阻却该指导案例的效力。
  一、指导案例9号的确立的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清算义务人
  (一)基本案情
  原告A诉称,被告B向其采购钢材,B拖欠钢材款240万元。被告F、G和H为B的股东,B久未年检,且被相关行政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B迟迟未组织破产清算。因B消极履行破产清算义务,B大量财产不见踪影,致使清偿债权人的A的债权遥遥无期。F、G和H均有义务偿还B所欠债务。故原告请判决B支付A钢材款240万元及违约金,且要求F、G和H对B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股东G、H辩称:第一、B的日常经营、管理均不由其二人负责;第二、关于B破产清算问题,B由大股东F实际控制,其二人无法对B组织破产清算;第三、由于B管理层经营、管理不善,在被行政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前,便已欠下巨额债务,资不抵债,B财产的灭失与G、H消极履行破产清算义务无直接因果关系;第四、G、H也曾试图对B组织清算并委托律师处理相关事宜,但B的财物被众多债权人无序抢夺,以至于B根本无法正常组织清算,综上G、H认为其二人不存在消极履行破产清算义务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A对G、H的诉请。
  被告B、F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亦未对本案进行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B与A达成《钢材买卖合同》。A向B供货额为800余万元,B已向A支付钢材款560余万元,剩余240万元钢材款未履行。另查明,F是B的股东,所占股份为20%;G是B的股东,所占股份为20%;H为B的股东,所占股份为60%。B因许久未按规定年检,于2014年被行政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但上述股东至今未组织企业破产清算。B现无合规的经营场所,财务账册均不知去向。B在诸多案件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中止执行。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一、B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A钢材款24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F、G和H均有义务偿还B所欠债务。收到裁判文书后,G、H不满意判决结果,启动上诉程序。二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A按时按约向B提供钢材后,B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钢材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F、G和H作为B的股东,应在B未清算时,弥补清算责任漏洞。因F、G和H消极履行企业破产清算责任,致使B大部分财务文件不见踪影,进一步导致B无法进行清算,F、G和H消极履行企业破产清算责任的行为,F、G和H均有义务偿还B所欠债务。B作为有限责任制公司,F、G和H作为B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作为紧密整体,自觉主动地为B的清算贡献力量,积极履行破产清算义务,而不该逃避责任。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G、H不享有其答辩所述的观点,因此无论G、H在B中所占的持股多少,且不论其是否直接接手B的经营、管理,G、H在B被行政机关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后,G、H应自觉主动地在规定期限内对B展开清算工作。
  (三)裁判要点说明
  该裁判要点主要确立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目标公司被处罚后,履行清算义务,绝对不可以其不是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或者控制人,而排除其履行法定清算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的理解与参照③可知,最高法对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的区别确定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和主体范围:清算义务人范围窄、负责启动清算程序、义务法定、赔偿责任法定、无诉讼主体地位,而清算人范围宽泛、执行具体清算义务、义务约定或指定、赔偿责任源自委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该文章还指出由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少、人合性强,由公司的股东组织、筹备破产清算组于情于理均由可实践性及合理合法。实践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非法定适格的清算义务人,只有实际控制人掌握有限公司的主要财务账册、财产以及公司内部机密文件,上述材料在清算时不见踪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破产清算时,股东G、H均有连带清偿B所欠债务,这并不意味着实际控制人同公司股东一样具有法定的清算义务,而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而股东的清算义务也不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而免除,举证责任也由股东承担。
  二、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厘清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的区别
  该指导案例一出,有学者认为不应将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应将董事作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④。原因如下:
  (一)为股东设置清算义务会动摇“有限责任原则”,极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项下的有限责任制公司的制度的良性发展,而仅仅将董事设为清算义务人则不会出现此问题;   (二)股东人数众多,若将全部股东都认定为清算义务人,会大大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该条文不合理且欠缺实践性,从而致使条文流于形式,而董事人少,可操作性强,按照工商登记的董事,在清算过程中,董事就需要肩负起清算的义务;其次,作为有部分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亦未实际管理公司的财务,让这部分股东承担清算义务,该股东本身不具备知晓财务制度基础,在实践中,使这部分股东义务扩大,“三个和尚没水喝”的道理,既是如此,过多的股东被认定为清算义务人,反而会脱滞清算的效率。而作为董事则不同,公司董事本具备掌握公司财权的事实基础,了解财务状况,其次,董事在一定程度上比股东具有号召力,最后,董事在人数方面也具有优势,有利于快速推进破产清算案件的效率。
  (三)本国法律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为无行为能力人,在这方面,一旦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这种现象是我们难以想象的,其清算导致的结果由谁来承担,谁来负责?而董事则不然,首先,公司的董事必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次,董事日常掌管公司的经营、采购、财务等,在事实与法律上均比股东了解公司,且清晰地了解公司的现实状况,在公司危在旦夕时,董事是完全知悉的,在此方面,董事启动清算合法合理,若董事不启动清算,则更方便认定董事消极履行破产清算义务。
  (四)有限公司的股东以营利为目的,投资设立公司,其天然地与公司的债权人有利益冲突,公司的股东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公正公平进行公司破产清算的可能;而公司的董事就不同,法律限定董事,其应当具备忠实勤勉、注意义务,若董事不遵循法律之规定,势必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针对以上四点理由,笔者不甚认同。9号指导案例规定的是股东的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而非进行清算⑤,上述学者均混淆了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上述理由并不成立,本文的理论是具有限定的,首先站在合理的角度上,具备清算义务的股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次,该义务的行为时间点在于公司需解散;最后,在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财务进行归档、整理,此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是股东的法定义务⑥。
  三、将有限公司归为“封闭型公司”认定全体股东和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缺乏实践支撑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分类区分不明显,因此应该学习英美法将公司以公司股份能否在公开市场上转让或交易的标准,分为封闭型公司和公开型公司,有限公司自然属于封闭性公司。而封闭型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和全体董事,封闭性公司具有股东人数较少、股份流动性较小的特征,且公司股东往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笔者认为此建议缺乏实践支撑,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来,公司类型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类型公司而分类,符合中国国情,至今并未修改。且不论何种类型公司,董事的责任是监管股东,若将责任交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会出现责任難以认定的情况,实践中难以操作。
  四、《民法总则》第70条的实施不会废止该指导案例的效力
  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适用了“清算义务人”这一术语,并对该术语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定。该条文之规定,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法人的董事、理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民法总则》通过后,许多人认为《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改变了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而非股东。
  笔者认为,《民法总则》中的规定仅仅是一般规定,而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对立法本意的探索,在我国有深远影响⑦。《民法总则》通过后不久出版的《民法总则释义》一书中也认为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属于“法律”范畴,应视为特殊法优于《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由此,《民法总则》第70条的实施不会废止或修正该指导案例的效力。
  五、结语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以及9号指导案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全体股东,当有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公司主要财政信息灭失,且该灭失与相关责任股东存在因果关系,则该股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还应引起注意的是,股东消极履行清算义务,关键在于其拒绝履行、故意拖延清算,或具有过失导致目标公司无法进行实质有效的清算程序,此时的怠于履行,旨在强调该股东主观具有过错,及存在“故意”或“过失”,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该股东自认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否则就要结合事实来判断该股东,主观是否具有过错。
  在市场经济日渐成熟且公司制度日渐完备的今日,此结论符合实践和理论的出台,一方面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且对实践中法院判决不一、债权人无法及时得到司法救济的情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另一方面也极大地要求作为投资者的股东,在享受投资收益的同时,还应兼顾其他经济体的利益,肩负自身的法定职责,推动法治的良性循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注释:
  ①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J].法学杂志,2018,39(08):89-97.
  ②郑银.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再界定[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19(06):110-120.
  ③姚宝华.《A诉G、H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J].人民司法,2014(06):42-46.
  ④王长华.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以我国《民法总则》第70条的适用为分析视角[J].法学杂志,2018,39(08):89-97.
  ⑤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J].北方法学,2010(2):68.
  ⑥吴长波.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之研究[J].兰州学刊,2007(5):120.
  ⑦陈春龙.中国司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J].中国法学,2003(1):24-32.
  ⑧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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