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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交易活动,而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并购交易中极其重要的依据。并购中每一个环节都涉及到法律问题,本文尽可能对并购活动中的关键点分类总结并从法律角度加以探讨。
一、关于并购模式
(一)杠杆收购(管理层持股)
即以被收购企业为抵押。通过大量债务或权益融资进行收购的行为。法律上规定的债务融资一般有贷款和发行债券两种方式,贷款一般较发行债券的法律程序简单,法律对发行债券的主体有着严格的规定。管理层持股是一种常见的杠杆收购,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往往会通过融资收购本企业股权,法律对国有企业管理层做了额外的严格规定。明确规定管理层要履行相关程序,不得参与收购过程,对业绩下滑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
(二)要约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未达到30%,可自由选择增持方式:持股超过30%的,必须以要约方式进行。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要约收购具有强制性。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每一个股东有机会卖出或按比例卖出自己的股票。法律对要约收购还有更详细的规定,向证监会提出要约豁免但未取得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已经拟协议收购的,超过30%部分要改为要约收购:在取得要约豁免后,则可履行其收购协议。
(三)反向收购
又称为借壳上市,指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家已上市的壳公司,再由壳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使其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而获得上市资格。其优点有上市周期短,成功有保障及上市成本低。但借壳上市这种手段如今已经有所限制,尤其是关联交易,已经受到许多法规规制。主要有: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制度等。这些法律规制有效地限制了资本市场的投机行为,保障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运行。
(四)其它模式
鉴于并购过程中某一个步骤或几个步骤都可以设定一些特殊的规制,常用的有对赌协议、赔偿条款、退出条款、同业竞争条款等。这些规制都可以因具体情况而设定,目的是为并购交易建立一个稳定成熟的法律环境,保持权利和义务清晰明朗,保障并购顺利进行,促进并购后企业效益的提升。比如对赌协议用来激励企业绩效,赔偿条款用来保护目标企业的利益。退出条款用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业竞争条款则是用来限制控股股东及高管从事和上市公司业务相关的业务来保护大多数股东的价值。
二、关于反收购模式
(一)毒丸计划
为了阻止被恶意收购,目标公司采取一系列措施使并购不能实施,最常用、最有效的措施叫做毒丸计划,又叫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其内容是通过向其他股东以低价发行新股而稀释股权,从而抬高收购成本,以阻止恶意收购的发生。毒丸离不开法律的环境。毒丸在美国广泛流行,却为英国的公司法所禁止。在我国,法律并未对毒丸计划明确禁止,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完善,恶意收购发生的机会少,尤其在国有资产方面少之又少,我国新公司法对原来同股必须同权同利的强制性作了修改,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还有增加了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这无疑为毒丸计划在我国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其它反收购措施
在资本市场,除了反收购计划,还有很多其它措施,通常为人所知的有白衣骑士、三色降落伞、绿色邮件、焦土政策等,其中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比如,绿色邮件是目标公司通过私下协商,以高于市场价的溢价,从某些股东手中购回其大量股份。这在一定程度上涉嫌行贿;又如焦土政策,我国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在完成收购前,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各项资产和业务对公司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被收购公司不得进行重大买卖投资行为,这样使焦土政策在我国失去了用武之地。
(三)反反收购措施
当毒丸计划发起时,收购企业可以以保护股东利益为由,起诉被并购企业实施毒丸计划摊薄股权,损害股东利益。一经起诉就会有一个诉讼周期。在这个周期中,暂时不可以实施毒丸计划,收购企业则可以在这个周期内继续增持目标企业的股票。此外,很多法律,例如美国商业判断规则、香港城市法典、德国兼并收购条例、欧共体13号公司法指令等,都包含了对反收购措施的限制,这在客观上也可以作为反反收购的一种手段。
三、关于跨国并购
(一)海外竞购
我国企业在海外进行跨国并购时往往会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其中之一就是其它企业的竞购。要赢得竞争对手,光靠单纯的高价格是不够的。首先,能利用的政治因素要尽量利用,选择适当的时机。把并购置于一个优良的外交氛围中。其次,并购条款一定要符合目标企业所在国以及目标企业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在意外发生的国际并购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最后。在并购协议中要尽可能多地加入排他性条款。比如,未经收购方同意被收购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这样方能保证在海外并购中排除竞争对手的障碍。
(二)垄断及不正当竞争
跨国并购中各国法律对垄断及不正当竞争都有严格的规定,要想并购顺利成功,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与批准,这给并购带来很大难度。以美国为例,外国企业在美国进行并购时,需接受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审查,FTC会根据《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塞勒一克福佛反对合并法》,《哈特一斯科特一罗迪诺反垄断修订法》,《反垄断程序修订法》以及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颁布的《并购指南》,对并购项目进行严格的审查。
(三)国家风险
国外资本进入本国某领域,是否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这是每个国家必须考虑的问题。正因为这样,跨国并购必须经历艰难的审查,必须在不威胁东道国安全的情况下才能继续实施。以美国为例,美国是针对国家安全审查最严格的国家,《埃克森一佛洛里奥法案》规定,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在美国发生的并购行为对美国国家安全产生威胁。总统就有权暂停或中止该并购交易。而总统则具体授权美国外资委代其行使该权力。法案中虽然未对什么是国家安全给出定义,但是列举出一些特定的要素,这使得美国政府的自由量裁权非常大,因而使跨国并购的结果变得难以预测。
四、并购中的转让问题
(一)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出资。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时,须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收到通知30日内未答复,则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这份出资,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此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先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则按各自出资比例购买。问题通常出现在对外转让上。对外转让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半数以上同意转让,二是半数以上不同意。第一种情况只存在异议股东与拟转让股东协商购买价格问题,无外部出让对象,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二种情况则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这里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即可享有,也可明示或默示放弃。此处提到的同等条件不是绝对相同,只需价格期限等主要条件相同即可。而优先购买权亦可同期多次使用。
(二)国有产权转让
也就是常说的国有企业之间的并购,这种特殊的企业并购往往不需要并购方出资,而是以政府颁布的文件来完成整个并购。这种并购通常发生在同一级国有资产运营主体之间,受让方也一定为国有企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其基本内容。包括适用的主体、原则。划转的程序、协议内容,批准机构及需准备的申请材料。《暂行办法》规定下列情况国有产权划转须被禁止:划转不利于企业发展规划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持非肯定意见的。划转所涉职工未妥善安置的。划转双方或有债务或者债务处理不明朗的。《暂行办法》通过严格的限定,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从而防止了国有资產的流失。
随着国家法制化日趋完善,法律环境已经是企业并购中不可缺少的因素,其专业性与权威性具有不可取代的位置,它标志着企业并购活动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系统与流程的时代。
一、关于并购模式
(一)杠杆收购(管理层持股)
即以被收购企业为抵押。通过大量债务或权益融资进行收购的行为。法律上规定的债务融资一般有贷款和发行债券两种方式,贷款一般较发行债券的法律程序简单,法律对发行债券的主体有着严格的规定。管理层持股是一种常见的杠杆收购,目标企业的管理层往往会通过融资收购本企业股权,法律对国有企业管理层做了额外的严格规定。明确规定管理层要履行相关程序,不得参与收购过程,对业绩下滑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
(二)要约收购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未达到30%,可自由选择增持方式:持股超过30%的,必须以要约方式进行。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要约收购具有强制性。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使每一个股东有机会卖出或按比例卖出自己的股票。法律对要约收购还有更详细的规定,向证监会提出要约豁免但未取得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已经拟协议收购的,超过30%部分要改为要约收购:在取得要约豁免后,则可履行其收购协议。
(三)反向收购
又称为借壳上市,指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家已上市的壳公司,再由壳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使其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而获得上市资格。其优点有上市周期短,成功有保障及上市成本低。但借壳上市这种手段如今已经有所限制,尤其是关联交易,已经受到许多法规规制。主要有: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制度等。这些法律规制有效地限制了资本市场的投机行为,保障了资本市场公开公平运行。
(四)其它模式
鉴于并购过程中某一个步骤或几个步骤都可以设定一些特殊的规制,常用的有对赌协议、赔偿条款、退出条款、同业竞争条款等。这些规制都可以因具体情况而设定,目的是为并购交易建立一个稳定成熟的法律环境,保持权利和义务清晰明朗,保障并购顺利进行,促进并购后企业效益的提升。比如对赌协议用来激励企业绩效,赔偿条款用来保护目标企业的利益。退出条款用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业竞争条款则是用来限制控股股东及高管从事和上市公司业务相关的业务来保护大多数股东的价值。
二、关于反收购模式
(一)毒丸计划
为了阻止被恶意收购,目标公司采取一系列措施使并购不能实施,最常用、最有效的措施叫做毒丸计划,又叫股权摊薄反收购措施。其内容是通过向其他股东以低价发行新股而稀释股权,从而抬高收购成本,以阻止恶意收购的发生。毒丸离不开法律的环境。毒丸在美国广泛流行,却为英国的公司法所禁止。在我国,法律并未对毒丸计划明确禁止,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完善,恶意收购发生的机会少,尤其在国有资产方面少之又少,我国新公司法对原来同股必须同权同利的强制性作了修改,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还有增加了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规定,这无疑为毒丸计划在我国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其它反收购措施
在资本市场,除了反收购计划,还有很多其它措施,通常为人所知的有白衣骑士、三色降落伞、绿色邮件、焦土政策等,其中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比如,绿色邮件是目标公司通过私下协商,以高于市场价的溢价,从某些股东手中购回其大量股份。这在一定程度上涉嫌行贿;又如焦土政策,我国新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在完成收购前,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各项资产和业务对公司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被收购公司不得进行重大买卖投资行为,这样使焦土政策在我国失去了用武之地。
(三)反反收购措施
当毒丸计划发起时,收购企业可以以保护股东利益为由,起诉被并购企业实施毒丸计划摊薄股权,损害股东利益。一经起诉就会有一个诉讼周期。在这个周期中,暂时不可以实施毒丸计划,收购企业则可以在这个周期内继续增持目标企业的股票。此外,很多法律,例如美国商业判断规则、香港城市法典、德国兼并收购条例、欧共体13号公司法指令等,都包含了对反收购措施的限制,这在客观上也可以作为反反收购的一种手段。
三、关于跨国并购
(一)海外竞购
我国企业在海外进行跨国并购时往往会遇到很多意想不到的困难,其中之一就是其它企业的竞购。要赢得竞争对手,光靠单纯的高价格是不够的。首先,能利用的政治因素要尽量利用,选择适当的时机。把并购置于一个优良的外交氛围中。其次,并购条款一定要符合目标企业所在国以及目标企业母公司所在国的法律规定,这样才能在意外发生的国际并购诉讼中立于不败之地。最后。在并购协议中要尽可能多地加入排他性条款。比如,未经收购方同意被收购方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再行协商出让或出售目标公司股权或资产,这样方能保证在海外并购中排除竞争对手的障碍。
(二)垄断及不正当竞争
跨国并购中各国法律对垄断及不正当竞争都有严格的规定,要想并购顺利成功,需要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与批准,这给并购带来很大难度。以美国为例,外国企业在美国进行并购时,需接受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审查,FTC会根据《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塞勒一克福佛反对合并法》,《哈特一斯科特一罗迪诺反垄断修订法》,《反垄断程序修订法》以及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颁布的《并购指南》,对并购项目进行严格的审查。
(三)国家风险
国外资本进入本国某领域,是否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这是每个国家必须考虑的问题。正因为这样,跨国并购必须经历艰难的审查,必须在不威胁东道国安全的情况下才能继续实施。以美国为例,美国是针对国家安全审查最严格的国家,《埃克森一佛洛里奥法案》规定,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在美国发生的并购行为对美国国家安全产生威胁。总统就有权暂停或中止该并购交易。而总统则具体授权美国外资委代其行使该权力。法案中虽然未对什么是国家安全给出定义,但是列举出一些特定的要素,这使得美国政府的自由量裁权非常大,因而使跨国并购的结果变得难以预测。
四、并购中的转让问题
(一)股权转让
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出资。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时,须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收到通知30日内未答复,则视为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这份出资,如不购买则视为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此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先协商购买比例,协商不成则按各自出资比例购买。问题通常出现在对外转让上。对外转让可能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半数以上同意转让,二是半数以上不同意。第一种情况只存在异议股东与拟转让股东协商购买价格问题,无外部出让对象,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二种情况则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这里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即可享有,也可明示或默示放弃。此处提到的同等条件不是绝对相同,只需价格期限等主要条件相同即可。而优先购买权亦可同期多次使用。
(二)国有产权转让
也就是常说的国有企业之间的并购,这种特殊的企业并购往往不需要并购方出资,而是以政府颁布的文件来完成整个并购。这种并购通常发生在同一级国有资产运营主体之间,受让方也一定为国有企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其基本内容。包括适用的主体、原则。划转的程序、协议内容,批准机构及需准备的申请材料。《暂行办法》规定下列情况国有产权划转须被禁止:划转不利于企业发展规划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持非肯定意见的。划转所涉职工未妥善安置的。划转双方或有债务或者债务处理不明朗的。《暂行办法》通过严格的限定,保障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动,从而防止了国有资產的流失。
随着国家法制化日趋完善,法律环境已经是企业并购中不可缺少的因素,其专业性与权威性具有不可取代的位置,它标志着企业并购活动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系统与流程的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