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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
对于现在还在成长时期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来说,关键在于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必须是一个开放的过程,在公开的监督和争论中,逐渐达到一个既不背离原则、又不脱离现实的平衡
“没有隐私的地方就没有尊严。”一位法国哲人如是感叹。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的方式来实现。一部具有统领意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令人期待,但是该法历经八年仍未出台,有专家认为,最重要的不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激情呼吁,而是需要切实突破立法中的藩篱,包括信息种类和范围的界定难题,以及如何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公民信息权的可救济性。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迟迟无法出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小组领衔人周汉华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并不乐观,“现在的情况比起三年前(指2008年草案呈交国务院)更悲观,以前还有国务院信息办来督促这个事,现在国信办取消了,有关方面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不太重视。总之,很难。”
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有关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
用的是美国的定义,欧盟的内容
《方圆》:垃圾短信、垃圾邮件已是我们的生活常态,个人信息买卖甚至已形成完整的利益链条,这种情况为何屡禁不止?
刘德良:垃圾短信屡禁不止、个人信息滥用的现象得不到遏制,其症结就在于现在立法的基础——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存在问题。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用的是美国的定义——“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其保护内容却是在照搬欧盟的标准: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人格权的保护之下,将其看成隐私权。
实际上,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即保证这个信息不让别人知道的权利。从民法及其理论上讲,对此类案件做出的判决基本上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前面几项都没有实际意义上的补偿;而如果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就必须举证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损害,这个是相当困难的。即便此项判罚成立,赔偿数额也非常小,因此,在既有的法律和理论下,商家侵权行为的成本几乎为零;但是原告的维权成本非常高。可以说,用传统的隐私权制度和理论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做法在客观上会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能起到应有的预防和威慑作用。
《方圆》:我们对隐私权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
刘德良:现在国内对隐私的认识非常混乱,其实隐私在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经济学乃至日常生活不同背景和语境下的概念和含义是不同的,但是很多人都把这些定义混为一谈。比如女性的三围、身高、体重,很多人觉得是隐私,但它不是法学上的隐私。即使是在法学上,不同国家对于隐私权也没有一个非常确切的概念,它和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地域、文化传统等等都是密切相关的。
Privacy(隐私)这个概念虽然起源于美国,但是它在美国的定义也是争议颇多,著名的侵权行为法学者普罗瑟将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分为四类:侵犯秘密,如侵入住宅、窃听电话、偷阅信件等;公开揭露使人困扰的私人事实,例如公开传述他人婚外情或不名誉疾病;公开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众误解;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征。我将前面三种统归类于消极性的人格权,它和人的尊严是直接密切相关的,而第四种我称之为商业利用。
欧洲的隐私观则是一个极端个人主义的隐私观,个人领域、个人空间、个人信息,只要我个人不想让你知道、不想让你进入的,就是我的隐私。然而,采用这个理论的隐私权边界实际上十分不清楚,如果按照这个来定义,那么别人随随便便就会侵犯到你的隐私。但是这个在现在的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
从比较法上讲,美国对隐私的定义更讲究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更加偏向于公共利益的。
重点应在防止滥用
《方圆》:您能给我国的隐私一个法律上的定义吗?
刘德良:隐私这个东西对中国来讲是一个舶来品,中国的文化传统是不讲究隐私的。或者说是不讲究“私”的,且“私”的贬义色彩比西方早期的“私”强烈得多:在贬义的一端,“私”含有实际上犯罪、不惜损害公共利益的极度自私以及暗中进行的不道德交易等方面的意思。最开始在法律中,我们讲的是阴私,阴私是指不可告人的事,多含有贬义,范围比较狭窄。
我国现在讲隐私以个人主观愿望为核心,这个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上讲的隐私一定是内涵可以确定、外延可以明确的概念。我赞成我们国家传统讲的“阴私观”,因为阴私对人的尊严或社会评价起到作用。比如性取向、一些不为人知的重大疾病缺陷,这些信息大家一般都不让别人知道,因为一旦知道就会感觉到很没面子,在精神、心理、社会评价上造成相对负面的影响,这个是得到大家认同的。而女性的身高、三围、体重,一看就能看得见,知道并不会对尊严、心理或者价值造成什么影响;又如手机号码、家庭地址,它本身就是社会交往正常需要的,被人获知正是它的价值所在。
《方圆》:个人信息和隐私又是一个什么关系?
刘德良:在美国,隐私就是个人信息。我国的个人信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的尊严有直接关系的,另一类是没有关系的。对于前者,未经允许不能擅自披露,我们通常讲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就是从这方面讲的;另外一些与个人尊严没有直接关联的信息(比如个人电话号码、单位、住址等等,也称之为狭义的个人信息)则可以披露,甚至该被正常地利用,只是不能滥用,即商业滥用和个人骚扰。所以法律规定的重点应在防止滥用。这样进行分类,是为了以后涉及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时,权利主体可根据受侵犯内容的不同对其主张不同的民事权利。对于第一类个人信息可主张人格权,是消极性的权利,受到侵犯,可要求赔礼道歉等;对狭义的个人信息,若被做商用,可主张财产权。
《方圆》:近年来,我国有学者根据欧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处理方式,提出了“信息自决权”,对此您怎么看?
刘德良:“信息自决权”也可以称为“信息控制权”,即如果要使用个人信息,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得随意使用;当事人对收集的信息有信息查询、更正等权利,也就是要对这些信息收集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这个提议缺少一个技术背景和逻辑前提:就是首先你要知道自己的信息何时何地被何人收集,保存在一个什么地方。
欧盟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有类似的规定,但现在来看是有缺陷的。其技术背景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信息收集只有少数大型公司进行,收集方是确定的,因此作为信息所有人的个人可以行使进入权、更正权等。但现在,信息已经通过各种渠道被收集了,甚至多数情况下就是我们自己在不经意的情况下公开的,这些信息很多又转到了网络上,变得尽人皆知,你能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信息发布者是谁,进而寻求法律救济吗?几年前欧盟也对这个指令的实施情况作了一个调查报告,结果表明效果很不理想。
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是一种财产
《方圆》:有人认为应该通过改善立法,保护个人的信息安全,您赞同吗?
刘德良:现在的问题不是盲目地加强立法,而要先弄清楚问题的症结所在。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不可以公开;只有像裸照、性生活信息、不为人知的重大疾病缺陷等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一经披露或为他人知悉,就会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精神造成消极影响,因此才需要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收集、披露和利用。
对于现在还在成长时期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来说,关键在于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必须是一个开放的过程,在公开的监督和争论中,逐渐达到一个既不背离原则、又不脱离现实的平衡
“没有隐私的地方就没有尊严。”一位法国哲人如是感叹。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的方式来实现。一部具有统领意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令人期待,但是该法历经八年仍未出台,有专家认为,最重要的不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激情呼吁,而是需要切实突破立法中的藩篱,包括信息种类和范围的界定难题,以及如何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公民信息权的可救济性。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迟迟无法出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小组领衔人周汉华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并不乐观,“现在的情况比起三年前(指2008年草案呈交国务院)更悲观,以前还有国务院信息办来督促这个事,现在国信办取消了,有关方面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不太重视。总之,很难。”
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有关问题,本刊记者采访了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
用的是美国的定义,欧盟的内容
《方圆》:垃圾短信、垃圾邮件已是我们的生活常态,个人信息买卖甚至已形成完整的利益链条,这种情况为何屡禁不止?
刘德良:垃圾短信屡禁不止、个人信息滥用的现象得不到遏制,其症结就在于现在立法的基础——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存在问题。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虽然用的是美国的定义——“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其保护内容却是在照搬欧盟的标准:把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到人格权的保护之下,将其看成隐私权。
实际上,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即保证这个信息不让别人知道的权利。从民法及其理论上讲,对此类案件做出的判决基本上是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等等。前面几项都没有实际意义上的补偿;而如果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就必须举证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损害,这个是相当困难的。即便此项判罚成立,赔偿数额也非常小,因此,在既有的法律和理论下,商家侵权行为的成本几乎为零;但是原告的维权成本非常高。可以说,用传统的隐私权制度和理论来保护个人信息的做法在客观上会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能起到应有的预防和威慑作用。
《方圆》:我们对隐私权还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
刘德良:现在国内对隐私的认识非常混乱,其实隐私在社会学、心理学、法学、经济学乃至日常生活不同背景和语境下的概念和含义是不同的,但是很多人都把这些定义混为一谈。比如女性的三围、身高、体重,很多人觉得是隐私,但它不是法学上的隐私。即使是在法学上,不同国家对于隐私权也没有一个非常确切的概念,它和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经济、地域、文化传统等等都是密切相关的。
Privacy(隐私)这个概念虽然起源于美国,但是它在美国的定义也是争议颇多,著名的侵权行为法学者普罗瑟将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分为四类:侵犯秘密,如侵入住宅、窃听电话、偷阅信件等;公开揭露使人困扰的私人事实,例如公开传述他人婚外情或不名誉疾病;公开揭露致使他人遭受公众误解;为自己利益而使用他人的姓名或特征。我将前面三种统归类于消极性的人格权,它和人的尊严是直接密切相关的,而第四种我称之为商业利用。
欧洲的隐私观则是一个极端个人主义的隐私观,个人领域、个人空间、个人信息,只要我个人不想让你知道、不想让你进入的,就是我的隐私。然而,采用这个理论的隐私权边界实际上十分不清楚,如果按照这个来定义,那么别人随随便便就会侵犯到你的隐私。但是这个在现在的中国完全不具有可操作性。
从比较法上讲,美国对隐私的定义更讲究个人隐私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更加偏向于公共利益的。
重点应在防止滥用
《方圆》:您能给我国的隐私一个法律上的定义吗?
刘德良:隐私这个东西对中国来讲是一个舶来品,中国的文化传统是不讲究隐私的。或者说是不讲究“私”的,且“私”的贬义色彩比西方早期的“私”强烈得多:在贬义的一端,“私”含有实际上犯罪、不惜损害公共利益的极度自私以及暗中进行的不道德交易等方面的意思。最开始在法律中,我们讲的是阴私,阴私是指不可告人的事,多含有贬义,范围比较狭窄。
我国现在讲隐私以个人主观愿望为核心,这个不具有可操作性。法律上讲的隐私一定是内涵可以确定、外延可以明确的概念。我赞成我们国家传统讲的“阴私观”,因为阴私对人的尊严或社会评价起到作用。比如性取向、一些不为人知的重大疾病缺陷,这些信息大家一般都不让别人知道,因为一旦知道就会感觉到很没面子,在精神、心理、社会评价上造成相对负面的影响,这个是得到大家认同的。而女性的身高、三围、体重,一看就能看得见,知道并不会对尊严、心理或者价值造成什么影响;又如手机号码、家庭地址,它本身就是社会交往正常需要的,被人获知正是它的价值所在。
《方圆》:个人信息和隐私又是一个什么关系?
刘德良:在美国,隐私就是个人信息。我国的个人信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人的尊严有直接关系的,另一类是没有关系的。对于前者,未经允许不能擅自披露,我们通常讲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就是从这方面讲的;另外一些与个人尊严没有直接关联的信息(比如个人电话号码、单位、住址等等,也称之为狭义的个人信息)则可以披露,甚至该被正常地利用,只是不能滥用,即商业滥用和个人骚扰。所以法律规定的重点应在防止滥用。这样进行分类,是为了以后涉及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时,权利主体可根据受侵犯内容的不同对其主张不同的民事权利。对于第一类个人信息可主张人格权,是消极性的权利,受到侵犯,可要求赔礼道歉等;对狭义的个人信息,若被做商用,可主张财产权。
《方圆》:近年来,我国有学者根据欧盟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处理方式,提出了“信息自决权”,对此您怎么看?
刘德良:“信息自决权”也可以称为“信息控制权”,即如果要使用个人信息,必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不得随意使用;当事人对收集的信息有信息查询、更正等权利,也就是要对这些信息收集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是,这个提议缺少一个技术背景和逻辑前提:就是首先你要知道自己的信息何时何地被何人收集,保存在一个什么地方。
欧盟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有类似的规定,但现在来看是有缺陷的。其技术背景是上世纪六七十年代,信息收集只有少数大型公司进行,收集方是确定的,因此作为信息所有人的个人可以行使进入权、更正权等。但现在,信息已经通过各种渠道被收集了,甚至多数情况下就是我们自己在不经意的情况下公开的,这些信息很多又转到了网络上,变得尽人皆知,你能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信息发布者是谁,进而寻求法律救济吗?几年前欧盟也对这个指令的实施情况作了一个调查报告,结果表明效果很不理想。
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是一种财产
《方圆》:有人认为应该通过改善立法,保护个人的信息安全,您赞同吗?
刘德良:现在的问题不是盲目地加强立法,而要先弄清楚问题的症结所在。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不可以公开;只有像裸照、性生活信息、不为人知的重大疾病缺陷等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一经披露或为他人知悉,就会对主体的尊严、社会评价或精神造成消极影响,因此才需要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收集、披露和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