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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上将行政证据直接纳入了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也分别出台了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解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缺乏规定,仅有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些规范位阶低,规定不统一,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以罚代刑”等现象时有发生。上海市检察院也一直在探索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并在贯彻最高院发布的文件中,率先开展了信息共享平台、联席会议机制等制度的探索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这次《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提升了我国诉讼效率,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改变了“证据转化”的传统理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第52条第2款对行政执法证据如何转变为刑事证据,哪些证据可以直接取得刑事证据资格,证明效力延续性如何,由哪个机关进行审查,哪个机关移送等程序衔接的难题均未明确。缺乏规范化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机制及外部监督机制,导致实践中的问题不断。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执法中的涉罪案件也日益增多,这更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机制。本文重点运用了综合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及比较分析方法等,深入探究了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有关程序衔接机制的若干难题,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文除去导言和结语外,主要由三部分组成。本文第一章首先对涉及的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有关理论进行了阐述,并在此基础上,重点介绍了行政执法证据由取证主体不合法到取得刑事证据资格的理论发展进程、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相异之处及立法确认行政证据取得刑事证据资格的原因,并提出必须建立有效的、规范化的程序衔接机制。第二章主要探究第52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涵义,正确认识规定中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的主体外延范围及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调取的言词证据的许多问题,并分析该规定的实践价值及背后隐藏的困境与风险。第三章重点提出了构建程序衔接机制的有效路径,并进行了未来的展望。该部分立足于我国目前相关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从程序衔接机制和具体适用规则两个方面提出若干完善的建议,并主张区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强化外部监督,建立衔接配套工作机制及明确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标准等具体制度,期望笔者所提出的构建建议可以对我国将来的司法实践产生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