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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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的“二分法”和“三分法”之争由来已久,“二分法”主张公司决议瑕疵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但是由于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都是建立在决议成立的基础之上,如果根本没有会议的召开或者决议的形成,则决议根本不成立,也就无法归属于无效或可撤销之任意一种。因此,近年来“三分法”主张公司决议瑕疵在“二分法”之外还包括决议不成立,只有一项决议是成立的,才有进一步讨论其效力的必要。在“三分法”理论的影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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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瑕疵的“二分法”和“三分法”之争由来已久,“二分法”主张公司决议瑕疵分为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但是由于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都是建立在决议成立的基础之上,如果根本没有会议的召开或者决议的形成,则决议根本不成立,也就无法归属于无效或可撤销之任意一种。因此,近年来“三分法”主张公司决议瑕疵在“二分法”之外还包括决议不成立,只有一项决议是成立的,才有进一步讨论其效力的必要。在“三分法”理论的影响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决议不成立纳入了公司决议瑕疵体系中,正式规定了决议不成立制度,满足了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使得当事人寻求救济有法可依。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否完美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还需要实践来检验。本文选取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后两个阶段的相关案例,并重点以出台之后的132份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争议。鉴此,本文在对《民法总则》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分析,以及对实践中的相关案例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应进行类型化的区分,包括公司决议不存在和公司决议未形成两部分,公司决议不存在包括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全体股东或董事参加会议和未达到一定表决权股东或董事出席会议的最低数量限制;公司决议未形成包括未做出决议、表决赞成或反对的人数或所持表决权比例未达多数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内部,没有任何效力,对于外部来说,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受到影响。此外,还要适当扩张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积极构建相关的辅助制度,如增设监事会决议制度和完善公司决议不成立的非诉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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