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标准法律制度的检视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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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时隔首次颁布施行近30年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于2017年11月4日正式出台。《标准化法》将团体标准纳入我国标准类型体系,在该法第2条正式确立团体标准的法律地位,全文通过7个条款对于团体标准加以细化规定,构建了初步的法律规制框架。然而,《生食三文鱼》团体标准事件的发生表明现有的团体标准法律制度中尚存一些设计缺陷亟待完善。
  团体标准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制定内容是法律规制的三个重点方向,亦是本文检视团体标准法律制度缺憾之处的出发点。本文认为团体标准法律制度在上述三个方面分别存在如下问题:制定主体方面,对于社会团体的类型以及其法律属性的具体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制定程序方面,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制度因条文的有限规定导致实践中公开渠道单一、公开期限空白;制定内容方面,团体极易借助标准内容的制定在其中夹带垄断协议从而实施垄断行为。
  如何寻求解决对策以完善团体标准法律制度三个重点方向,是本文研究的落脚点。联系社会团体自治权理论、团体标准软法属性论,结合团体标准的特征,本文认为团体标准法律制度的设置与完善应当以促进社会团体、团体标准发展的规范化为目标,法律规制的覆盖面应当适当而不宜过度。因此,不宜以法人地位限定制定主体资格,而应重点关注社会团体的标准化能力,但作为制定主体的社会团体类型应以条文所列五类为限;自我声明公开渠道应给予团体多样化选择,但不应忽视公开期限统一的必要性;通过构建团体标准反垄断事前预防机制,保障标准制定程序的公开、透明,从而避免团体借助标准内容破坏市场竞争的有序性。
  建设质量强国,标准为先。打赢标准化改革一战,团体标准的发展是关键。完善团体标准法律制度,规范团体标准化工作,是团体标准快速、有序发展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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