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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介业的蓬勃发展,也衍生了大量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违法犯罪现象。而在刑法学视野内,中介活动的刑法规制问题至今仍是个基本无人问津的新领域、新课题。事实上,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对中介犯罪问题从刑法学角度进行深入研究都具有相当的紧迫性。强化对该问题的研究,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鉴此,本文即以《中介犯罪及其刑法规制研究》为题,分为导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对中介犯罪及其刑法规制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归纳研究。现以论文体系为线索,对其主要内容介述如下: 在“导言”中,笔者探讨了问题研究的意义,并就研究路径作了简要介绍。论文以研究中介活动的刑法规制问题为主旨,力图探寻诸种中介犯罪的共通之处,竭力把握贯穿所有中介犯罪的脉络,以期在总体上从刑法学角度揭示中介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及相关的宏观问题;在此基础上,论文将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为中心,进一步系统分析了现行刑法典中的相关罪刑规范;最后,本文就中介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提出了初步构想。 在“第1章中介市场亟待刑法规制”中,论文着重剖析了中介活动的刑法规制问题。事实上,中介组织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决定了有必要对中介活动加以刑法规制;而且,中介违法犯罪的现状亦表明,亟需强化对中介活动的刑法规制。当然,以刑法手段规制中介活动,并不意味着要采取极端措施,对任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中介行为一概予以严厉的刑法打击。强化对中介活动的刑法规制,应该遵循合法性原则、谦抑性原则和国际性原则。随后,论文还对中介活动刑法规制的途径作了简要分析。 论文“第2章中介犯罪概论”着重论述了中介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类型等宏观问题。笔者认为,所谓中介犯罪,是指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业便利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犯罪客体角度说,大部分中介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有一些中介犯罪侵犯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少数中介犯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此类犯罪表现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业便利所实施的违背中介职业规范的犯罪行为。中介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可以由中介组织构成,也可以由中介从业人员构成。从主观方面来说,大多数中介犯罪表现为故意,也有少数是出于过失。此外,根据不同的标准,笔者对中介犯罪作了不同的分类。其中的扰乱市场秩序型纯正中介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则是论文研究的重点。随后,论文还对中外中介犯罪从立法模式、罪名设定、主观要件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最后,本章还探讨了中介犯罪的处罚原则。笔者认为,在对中介犯罪处罚的时候,应当坚持相当性原则与有效性原则。 在“第3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论文详细剖析了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刑罚适用等相关问题。笔者认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公众以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此处所谓虚假,既包括证明文件的全部内容虚假,也包括对其涉及的重要事项作虚假陈述。虚假的证明文件可以是夸大或者缩小了的实际情况,也可能是虚构一种事实的存在或者否定一种事实的发生。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人员或中介组织才能构成。受法条本身所蕴含精神的限制,该罪的主体通常应是承担公证、监督职责的经济鉴证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该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论文“第4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中,笔者就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司法认定、刑罚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此处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中介从业人员在执业时未能恪守专业规则,保持职业上应有的认真和谨慎,而是漫不经心,马虎塞责。所谓重大失实,是指中介组织或者其从业人员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验证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法律见证书等证明文件中最实质、最核心、与委托人利益最密切的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而在客观上直接影响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情形,而不是一般文字误差或细节上的瑕疵。该罪在主观上系出于过失,无论是重大过失还是普通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均可构成本罪。 在“第5章中介犯罪立法完善构想”中,论文在探讨关涉中介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评析理论界所存在的相关立法完善建议之基础上,提出自己关于中介犯罪立法完善的初步构想。就中介犯罪的立法方式而言,笔者不赞同有学者所提出的仅以附属刑法规范中介犯罪之主张,刑法典仍应是规制中介犯罪的主要途径。就中介犯罪的罪名设定来说,笔者认为,专节规定中介犯罪的立法建议似并不具有可行性;而且,没有必要增设中介组织知情不举、泄露职业秘密犯罪以及中介欺诈罪、中介组织及人员行贿罪、中介组织及人员受贿罪等相关罪名。至于中介组织及其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证明文件之行为,笔者主张,应将刑法典第162条之一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对象扩展为“证明文件”,从而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各种证明文件的行为一概纳入刑法调整的范畴。此外,笔者赞成有学者所提出的增设背信罪的立法建议,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是该罪最为常见的犯罪主体。就中介犯罪的刑罚完善来说,笔者认为,应当增设对中介犯罪适用的资格刑,同时,宜将对于中介犯罪所设置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倍比罚金制。就中介犯罪的举证规则而言,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的在中介犯罪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观点。 在“结语:呼唤中介法”中,笔者认为,在寻求以刑法手段规制中介犯罪行为时,也应该从整体上尽快完善相关法规建设。为了保证中介业在我国的良好发展,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方略,使市场诚信理念深入人心,有必要及时出台一部综合性的规范整个中介行业的中介法。惩治中介犯罪的刑事立法与统一中介法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中介监管体系。面对中介市场违规失范现象丛生、中介违法犯罪频发之现实,一部规范整个中介行业的统一中介法亟待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