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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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因此以他人之生命、身体为标的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若毫无限制可随意为之,无异于以他人生命做赌注,其道德危险之高,不容忽视。我国《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同意权,以被保险人对合同标的和金额之同意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同意权的行使尊重和保护了被保险人的人格权,并成为有效防范控制道德危险的“第一道防线”。然而道德危险贯穿于死亡给付保险合同存续之始终,被保险人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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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因此以他人之生命、身体为标的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若毫无限制可随意为之,无异于以他人生命做赌注,其道德危险之高,不容忽视。我国《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同意权,以被保险人对合同标的和金额之同意为死亡给付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同意权的行使尊重和保护了被保险人的人格权,并成为有效防范控制道德危险的“第一道防线”。然而道德危险贯穿于死亡给付保险合同存续之始终,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很可能于合同存续期间变化,仅于合同订立时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无法持续防范道德危险。只有允许被保险人可依现实变化而撤销先前的同意,使该撤销权成为防范道德危险的“第二道防线”,被保险人同意权规则才是完整的。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赋予了被保险人同意撤销权,然而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漏洞与不妥,还需进一步完善。揆诸情势变更原则、生命自主决定权等民法一般性原理及预防道德危险的保险法原理,应当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先前同意的权利,作为死亡给付保险中被保险人同意权之补充,使之成为被保险人的一项救济权。关于同意撤销权的性质归属,其不同于民法意义中的“狭义撤销权”,也不同于意思表示的撤回,更不意味着被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应归属于民法体系下“广义撤销权”的范畴。换言之,同意撤销权是对“同意”这种法律行为的撤销,是保险法特别赋予被保险人的撤销权。通过分析《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可发现,同意撤销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被保险人权利过大有违其第三人地位,且破坏了利益衡平关系。若被保险人滥用权利,还将有损投保人利益。具体而言,同意撤销权规则诸多疏漏之处包括:其一,行权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存在行使障碍,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全面;其二,同意撤销权规则的行权限制缺失,或将破坏合同的安定性;其三,同意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争议,且综合性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行权后果不明。因此,若欲实现同意撤销权规则的功能价值,无疑需对规则疏漏予以完善。针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之漏洞,参酌其他国家及地区已有立法设计,梳理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本文主要从行权主体、条件、后果、体系四个方面,对同意撤销权规则进行重构。就行权主体而言,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权规则予以合理化。基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不成熟或者精神存在一定程度的障碍,应加强道德危险之防范。因此,最合理的方式为限制死亡给付保险合同金额以预防道德危险的滋生,而非赋予其同意权与撤销权,亦或允许代理行使(包括法定代理,意定代理)。论及行权条件,首先,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事先约定放弃同意撤销权,但不可违背公序良俗;再者,为平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间利益,投保人应享有求偿权,并提出被保险人滥用权利的理由。就行权后果方面,“解除说”具有合理性,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撤销权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应产生一并解除的法律效果,以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权。从体系完善的宏观角度出发,应将同意撤销权规则上升为《保险法》意志,在《保险法》中予以正式规定及完善,并将同意撤销权作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内容,以此凸显被保险人在保险法中的核心保障地位,推动死亡给付保险的广泛运用及发挥其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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