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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一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而逐渐出现的,旨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权益的刑事诉讼制度,它出现的前提是司法理念的变革、人权理论的深入发展以及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不断涌现的关注。《刑事诉讼法》第268条也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矫正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该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对社会调查的主体、程序、内容、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践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社会调查的主体方面,在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辩护人等都有权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主体的不明确造成实践中社会调查主体互相推诿,流于形式等弊端。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司法机关牵头担任,法院将社会调查报告的任务外包或者委托给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益平台,由第三方公益平台遴选合格的法律志愿服务者,再由法律志愿服务者组成调查小组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调查程序方面,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没有明确的标准,造成了启动者与实际调查者的混乱不一,导致效率低下、互相推诿、无人负责的局面。社会调查方式不确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可靠性不强。社会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做详尽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部分调查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良莠混杂,极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法律权威。社会调查报告形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地各有各的做法,也未形成统一规范,使得公众对其印象大打折扣,极大地降低了其权威性和科学性。社会调查制度也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导致在实际的社会调查过程中,有的调查者倒因为果、道听途说、敷衍了事,将部分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片面地归结于社会环境的不利影响,甚至有的调查者还故意徇私、偏听偏信,更为严重的还可能有个别调查人员制作假证据、伪造数据,收受未成年犯罪人一方或者被害人方的贿赂,假公济私等,造成社会调查形同虚设,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需要建立一套科学严密的监督机制对社会调查程序、社会调查人员、社会调查报告予以监督制约和审查,以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和中立性。调查内容方面,目前社会调查缺乏统一标准,具体表现在缺乏明确的调查指标,造成主观感受占报告较为重要的比例等问题,可能混淆未成年犯罪人真实的犯罪动机与其自身客观情况等表面原因;缺乏犯罪心理学的人格测量,在实践中一般都是笼统简单的分析犯罪原因、犯罪动机、性格特征、家庭环境等等,如果忽视这些人格不健全、心理极度扭曲者的犯罪原因,会导致犯罪分子将来极有可能再犯罪,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救治矫正教育人格不健全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还存在着盲目轻刑化的问题,当前的社会调查制度是一项起步较晚、不够成熟的调查制度,作为一项新事物和新制度,社会公众对其关注度较高,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容易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而目前社会公众、社会舆论对于未成年犯罪往往持一种比较宽容的态度,这样就会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偏离该项制度的立法本意。因此,笔者建议确立定性和定量的调查指标,建立犯罪心理学的人格测评机制,以及明确调查人员的范围并对其进行岗前培训,避免不加区别、不加分析地“体谅”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方面,立法上对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是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有的认为是重要的参考依据,有的认为其具有证据属性。在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学者里又将其分为书证和品格证据两种,对社会调查报告属性的不同看法将会导致公检法机关作出不同的决定,这样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对其属性予以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将其归入品格证据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