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可罚性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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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中,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已经参与到社会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然而,在推动社会发展进步的同时,不少法人组织也实施了许多破坏经济秩序等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法人犯罪具有可罚性、法人应当为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经成为当代世界各国的共识。我国由于法人制度并不健全,仍有大量的非法人组织广为存在,因此我国并没有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法人犯罪”的称谓,而是采用了“单位犯罪”这一称谓,本文为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也采用“单位犯罪”的称谓。尽管中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立法和理论都承认单位犯罪,但在一些问题的认识上也存在很大差别,例如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可罚性的理论基础、单位犯罪可罚罪名的界定、可罚模式的选择,等等。笔者即主要以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单位犯罪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析。首先,笔者在比较、借鉴了国内外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表述之基础上,认为对单位犯罪应定义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经单位领导集体、负责人员决定的或者单位疏于管理、违反法定义务的,由单位人员在业务过程中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违反刑法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其次,对于单位犯罪可罚性的理论基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笔者一方面介绍了国外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如替代责任理论、“另一个我”责任理论、“法人反应责任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等。另一方面,笔者对我国学界主要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理论进行了总结和概括,并最终提出自己的观点:即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具有双重性质——既是单位行为,也是单位成员的行为。本文的第三部分对单位犯罪可罚罪名的界定进行了探讨。即单位实施的哪些危害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中的哪些犯罪可以由单位来实施?这一问题在各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都比较大,笔者对比研究了各国刑法规定,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认为单位犯罪可罚的罪名一要符合单位的性质,二要符合“习惯”或者说是符合社会一般人的看法。本文第四部分探讨了单位犯罪的可罚模式。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可罚模式:单罚制和双罚制。但由于单罚制和双罚制都各有不足,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采取了单罚制和双罚制并用的混合制模式。笔者认为,由于单位犯罪千差万别,如果适用单一的处罚模式,往往无法收到因情制宜的处罚效果。而以双罚制为主,以代罚制为辅的混合制模式则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双罚制的优势,又可以弥补其不足,因而是比较科学的。在文章的最后一部分,笔者介绍了国外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单位犯罪刑罚的种类和方法,结合我国刑事立法的规定,指出了我国单位犯罪刑罚立法的缺陷,并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拙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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