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企业资产并购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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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最近一次德国债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给付障碍体系的重构,这次改革的重要内容包括:将“违反义务”规定为核心连结根据、将担保权利统一到普通债法之中,并且广泛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以及对解除权做出了新的规定。本文旨在探讨这些法律规定对企业并购实践的意义,探讨在企业并购的过程中,是否能够以及如何适用《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过这样的探讨,希望使得本文能够成为对在德国境内收购企业的法律实践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法学文献。   通过对《民法典》债编买卖法的解释可以得出,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的,对企业的买卖可以适用买卖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企业资产并购中发生的给付障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434条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对于在企业并购的实践中出现的出让人对企业的收益能力陈述不真实的情形,如果符合协议对性质做出的约定,那么根据《民法典》也被认为是企业的瑕疵。关于作为买卖标的的物的概念,立法者在第434条第1款中没有做出定义,对此应当基于正确的理解进行法律解释。如果企业存在瑕疵,《民法典》赋予买受人的权利包括:事后补充履行、解除合同、减少买卖价款、请求损害赔偿以及请求偿还徒然支出的费用的请求权。请求事后补充履行的权利最先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只能嗣后产生。在德国债法改革之后,德国民法债编买卖法中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在企业并购的实践中有了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   本文还探讨了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在企业并购中的适用问题。例如在消灭时效制度方面,《民法典》第438条的一般规定为2年,《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和第241条所做的特殊规定为3年。《民法典》还规定了排除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情形,在主动获知了企业瑕疵的情况下,出让人有权拒绝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债法改革之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被缩小了,在企业并购实践中,在无正当理由中止合同磋商,以及在违反保密和告知义务的情形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依然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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