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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7年《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的提出”,再到2009年国务院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促进矿产资源枯竭型城市经济转型”的呼吁,资源枯竭型城市逐步进入到人们的视野,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在资源枯竭型城市,企业开采利用资源而致使城市的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城市丧失可持续发展机会,构建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文章介绍了选题的来源、目的、意义、国外研究现状、国内研究现状、主要研究内容和选题创新点。指出,目前缺少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制度整体研究,导致实践中资源枯竭型城市的问题有增无减,却由于相关法律缺位,又没有学术界理论指导,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秩序十分混乱,要求立法加强关注。
其次,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进行了有关界定。指出资源枯竭型城市主要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资源型城市:其一,按照现有开采速度和技术水平,现有非可再生资源储量可开采时间不超过设计年限的1/4;其二由于资源储量不足的原因,资源年产量已经下降到开采高峰年份的80%以下。在资源枯竭型城市,矿产资源的开采致使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生态环境遭受污染,也积累了许多诸如经济结构失衡、失业和贫困人口较多、接续替代产业发展乏力、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维护社会稳定压力较大等矛盾和问题,城市丧失可持续发展的机会,构建生态补偿制度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生态补偿是国家对造成生态功能降低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者征收税费,对改善生态功能的提供者、特别牺牲者给予物质或非物质的行为,以达到生态功能的持续供给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体涵盖了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相关成本的补偿,主要包括生态系统本身保护、恢复或破坏的成本;二是将经济效益的外部性内部化,这种转化主要是通过法律和经济的途径实现;三是对因保护生态系统和环境的投入或放弃发展机会造成的损失的经济补偿,其中包括对个人或某一区域的经济补偿。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机制是在资源枯竭型城市内,企业开采利用资源而致使城市的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城市丧失可持续发展机会,基于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而进行的治理、恢复、弥补等组成的补偿机制。
然后,文章分析了我国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主要问题。主要是: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体系不完善;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内容难以明确;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保障措施欠缺等。就我国严峻的资源形势而言,建立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机制是非常必要的。它是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衡平的内在要求,能够为资源城市环境保护与居民利益保护提供制度保障,为我国社会稳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现阶段,我国具有一定的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法律基础和政策实践基础,再加上有各个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经验借鉴,使得我国建立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切实可行。
最后,文章运用实证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在汲取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创新地将生态补偿这一自然科学的制度工具运用于资源枯竭型城市的生态环境改善和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综合运用资源环境经济学和生态经济学方面的知识,以资源外部性理论、生态资源价值论、不可再生资源耗竭性理论基础深入研究如何构建我国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法律制度。通过分析总结,从三个方面提出建立我国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构想,分别是:
一是统筹全局,健全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立法。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增设生态补偿制度、修改自然资源单行法等方式立起一套与之相关的完善的自然环境法律法规体系。
二是着眼规范,细化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基本内容。从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实施原则、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基本准则、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主体、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对象、政府市场相结合的多元化补偿方式、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标准、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资金渠道、强化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资金的监管等八个方面,规范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基本内容。
三是兼顾实施,构建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的保障机制。主要建立资源枯竭型城市生态补偿转移支付、矿产资源开发生态风险基金、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和资源城市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等四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