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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将会变得毫无意义。作为一个法律程序整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行政程序同样也在证据的作用下发挥着它应有的功能。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效率性、专业性的特征,与法院审判不同,因此有必要在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之外再建立独立的行政证据规则体系。 虽然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证据都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其本质特征上都是相同的;在运用证据的指导原则、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审查判断方法等方面也基本上一样;它们在具体隶现形式和分类上也都可以分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多种,但行政诉讼证据与行政证据又有不同,这两类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运用证据的职权性质及主体不同。第二,收集、调查证据的阶段不同。第三,调查取证的目的不同。第四,证据的性质不同。第五,证据的范围不同。 行政证据有如下几个功能:首先,行政证据是行政程序运作的核心内容.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行政行为的过程,实质就是行政证据的认定、变更、重新认定的过程,也就是行政证据被运作的过程,没有行政证据的运用,行政程序的运转是没有意义的。其次,行政证据是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有效手段。行政证据贯串于行政行为产生的全过程,通过行政证据设定行政机关的调查的义务、行政机关接受证据的义务、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等来规制行政过程,从而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随意性,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第三,行政证据是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行政证据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之一。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来保护自身权益。而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实质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行政证据进行复查。如果行政证据不充分或缺乏证明力,行政复议机关将改变或人民法院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典中对行政证据的重视程度不一,凡是执法水平和民主化水平较高的国家,其行政程序法中有关行政证据的规定就比较全面,反之则较简单。综观各国行政程序法典,其对于行政证据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对行政证据进行了分类并具体加以规范,如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第二,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查职权。第三,对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加以明确。第四,明晰无须证据的情景。第五,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自由心证原则,而英美法系更着重于实质性证据标准。第六,规定行政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所未知悉的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根据。 综合借鉴各国的经验,笔者对构建我国的行政证据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行政举证责任的分配 行政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当某种影响法律效果的事实无法确定时,对当事人产生其所主张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建立行政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应考虑以下方面:追求实体真实、追求公正、考虑行政经济。具体分配如下: 首先,对于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实行职权调查主义。其收集证据的方法多样、证据调查专业化、并掌握着多数的行政证据,因此必须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充分的证据,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其次,对依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这并不免除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相对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调查收集,并依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对其审查核实。 第三,在听证程序中,基于我国行政程序的职权主义模式,行政机关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只就特殊的情形,对某些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 二、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的表现形式有:1、不合法的主体收集或提供证据;2、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3、通过非法权能取得的证据。我国应在行政程序领域予以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其体现了对人的尊重、是宪法至上性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有例外,如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外和紧急情况的例外。 三、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的判断,是指行政裁决人员对接受和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辨别其真伪,确定它们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以及证明力的强弱,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的行政执法活动.它包括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的标准两个内容。证据的证明力是指某一证据对于证明某一待证事实应具备什么价值的问题。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必须联系到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情况,再和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具体分析,综合比较,才能确定。证明的标准就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足以再现案件的事实.对于不同行政程序应当确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其中对人身方面的行政制裁程序和非常重大的非人身性制裁程序中,应像刑事诉讼案件一样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对其它行政程序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在行政程序法中规定证据优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