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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合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缔结的合同,主体为消费者与经营者。尽管德国现代化债法中将消费者作为平等主体纳入民法典,但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消费者较经营者仍属于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信息获取能力及主体力量对比的不平等上。保护弱者作为近代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消费者法律领域需要有充分体现。消费欺诈,特指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在消费欺诈问题上,构成要件要较一般欺诈缓和,是倾斜保护消费者的体现。第一章讨论消费者合同的基础理论。在消费者合同中保护消费者的法理基础在于对实质平等的追求。根据现行法,消费者需是以生活消费为主的自然人,知假买假者应属于消费者;经营者是长期、频繁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消费者是针对经营者而言的经济上弱势群体。消费者合同是私法合同,受合同法与消费者法律规制,解决消费者问题首先要站在消费者立场上。第二章讨论消费欺诈的定义及其与一般欺诈的区别,作为要件讨论的必要前置。一般欺诈重点在于保护意思自由,而消费欺诈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总体来说,消费欺诈的认定范围会较一般欺诈更广泛,同时一般欺诈只能在合同成立阶段发生,而消费欺诈在合同成立和履行阶段皆可发生,但仅在成立阶段发生的消费欺诈有一般欺诈之法律效果;消费欺诈独有惩罚性赔偿。第三章讨论了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更强调行为本身的独立性,同时并非只要存在欺诈行为即可构成消费欺诈;欺诈故意应定义为“欺诈型过错”,以故意与过失作为同等选择要件;欺诈因果关系区分食药领域与非食药领域,前者无需遵循传统的因果关系构成,而后者则依然遵守;实施欺诈者中雇员欺诈属于相对人欺诈。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立统一,经营者告知义务对应消费者知情权,但其较之一般告知义务更为具体和严格;违反狭义告知义务方构成消费欺诈;知情权受侵害是消费欺诈构成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消费者谨慎义务应予以明确,并采用民法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第四章为对上两章的补充拓展,将消费欺诈中遇到的焦点问题予以细化。法律责任上,一般欺诈责任与惩罚性赔偿共同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认为特殊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行政处罚仅有事实认定的效力,而非认定消费欺诈的直接证据。虚假宣传问题上,程度认定应更少融入法官的主观心证,品牌知名度大小也要纳入考虑,同时也有部分虚假和全部虚假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