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新式法院婚姻纠纷案件处理问题研究——依江苏地区婚姻判决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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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初年是近代民法转型发展的起步时期,对于此时期之民事诉讼,学界大多焦距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中,对其中的个人主体关注不多,但实际上,近代民法进程之兴起与传统法制不同的关键既在于对法律个人主体权利的保护,民事审判进程从开始到结束皆由个人推动。婚姻纠纷诉讼案件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案件更能体现出个人的意愿与挣扎。本文即以民国初期江苏地区婚姻诉讼案件为中心,从诉讼中的个人角度出发,结合具体案件裁断的分析,展示民国初期新式法院对于婚姻诉讼的处理特点并还原个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新地位。
  本研究在导论中首先提出目前对于档案诉讼的现状与研究不足,通过对既有研究现状进行归纳提出核心论点,研究所用档案资料为民国初年江苏地区法院(包括地方县知事与江苏高等民事法院审判庭)的判决书,着重展现当时婚姻纠纷的处理情况,为后续研究提供实证论述。历史上的婚姻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路径经历了社会为主,即以宗族为主要力量的民间群体,过渡为国家和社会为主,即宗族与州县衙门的控告相结合,直至近代民法的改革,民国新式法院设立,变为以国家与个人为主的解决机制。婚姻冲突的解决中当事人变为主要的推动力量,当事人在婚姻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根据这种思路,首先对民初新式法院处理婚姻纠纷的内外部原因进行分析,源于传统婚姻纠纷处理机制的局限性:一、国家的消极理讼。二、民间调解的衰弱。随着社会转型导致宗族制的瓦解,依赖于熟人社会的民间处理方式很难再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新式法院变成一个喜闻乐见的选择。
  本文第一章绪论部分首先阐明国家、社会、个人关系在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中的变动对民国婚姻案件相关研究进行了学术史梳理,社会法律史的研究方式为大多数学者所运用,可以称为法律档案研究的基本方法,并阐明了研究的不足和借鉴意义,并提出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研究意义。第二章对新式法院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论述其优势与局限性。新式法院处理婚姻纠纷与传统处理方式进行优缺点的比较。与传统婚姻纠纷解决方式的“压制性”不同的是,新式法院的设立使得婚姻纠纷有了更有效的解决途径,从传统的追求实体正义转向追求程序正义,个人成为推进民事诉讼的唯一主体,个人意愿得以强烈表达。新式法院成为解决婚姻及民间纠纷的新途径。第三章介绍民国初年以江苏地区为例婚姻纠纷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以展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第四章通过具体案例,从言词辩论与证据的提出两方面,表明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对抗性。第五章综合概括婚姻纠纷处理诉讼中国家与当事人的曲折性、前进性。民国初年,婚姻纠纷的解决机制渐渐脱离以乡族调解为主的方式,新式法院为个人诉求提供了新的路径,纠纷解决中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成为近代的新兴主流。但路漫漫兮,个人诉讼权能仍未完全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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