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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在国际私法领域中,冲突规范只包括私法规范,而不能包括公法规范。但是近年来,随着国际私法学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传统的“公法禁止原则”逐步被晚近时期外国公法在特定条件下的可适用性所取代。本文共分成三个部分来探讨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的适用问题: 第一章主要论述公法规范适用的理论变迁,即由“公法禁止”到公法的可适用性的发展历程。“公法禁止原则”是指在审理案件时,法官拒绝适用外国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并且不承认和执行依据外国公法规范所产生的判决。然而随着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公私法划分的弱化以及“直接适用的法”理论和主权限制理论的发展,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国际私法的法律选择规则下得到适用。 第二章主要论述公法规范在国际私法中适用的形式,以及公法规范得到适用的国际国内立法和实践,该部分也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公法规范的适用既包括内国公法规范的适用也包括外国公法规范的适用,适用内国公法规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内国公法、内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内国直接适用的法,适用外国公法规范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以外国公法作为准据法、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等。而后又从国际国内两个层面论述国际社会关于在国际私法中适用外国公法规范的立法情况,并分别以英国Holman v.Johnson案、美国Hartford Fire Ins Co.v.California案、德国Kulturguterfall案为例说明,尽管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拒绝适用外国公法的案例,但是某些情况下某些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没有得到外国法院的适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外国公法都不能得到适用。 第三章从我国适用外国公法的现状以及我国对待外国公法的态度两个方面来论述公法规范适用理论给我国的启示。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法律规范的公法性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原因,因此,我国在外国公法的适用方面的立法存在空白,同时我国也没有规定传统的“公法禁止原则”,法官在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纠纷时,对是否适用外国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立法与实践都是空白的情形下,应该对外国公法的适用表示友好的态度,而且这种表示还应当是抽象、概括的,因为我国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与实践都还不成熟。如果过早地规定外国公法在我国的效力,会使得陷入被动的局面。 我国应在理论和实践上紧跟国际趋势的新动向,但是在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时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量体裁衣,不能表现的过于激进。在以后的立法中专门规定“外国公法性质的法律不能因其具有公法性而被拒绝适用”的立法模式相比较而言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