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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认为,比较适合做硕士论文乃至所有学位论文的,是“小题大做”。因为“小题小做”可以做到小巧玲珑,但没有多大意思;大题大做不是学位论文书写所能承担的,那需要花费一辈子的精力;大题小做最怕的就是这个,写杂感可以,做论文就不行。法官释明问题,应该算是个“小题”,将它做为硕士毕业论文原因就在于此。加之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十余年来,时刻都在关注着“法官释明”问题,有时甚至感觉到自己既是法官,又是律师,在当事人面前充当着双重的角色。于是,决定将“法官释明”这一问题作为硕士毕业论文,以为实现法官释明制度化、法律化做点贡献。
“法官释明”本属于外来词语,起源于19世纪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德语的法官释明一词是“aufklorung”,它的汉语意思有四种:一是释明、说明、阐明;二是教导、开导、启发;三是侦察、摸清情况;四是澄清、净化①。早期德国对法官释明的理解和定义为法官依法行使的职权,后将其改为法官的法定义务②。
法语的‘法官释明’是“exp]iciter”,其汉语的意思是:阐述、阐明③。
日本将法官释明称为“释明”,亦含有阐明、说明、辨明、解释清楚之意思④。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将法官释明这一外来词语沿用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领域里,并赋予其更为广泛的内涵。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不是消极的裁判案件,而是积极行使法官释明权,主导整个诉讼活动,指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程序下,逐步进行诉讼,完成诉讼活动,以求得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平衡和实现司法公正。这也是大陆法系即“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里法官享有诉讼指挥权的特有内容。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诉讼活动中,案件主审法官处于消极的“仲裁”和“中立”地位,案件的整个诉讼活动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激烈的争辩过程中结束。这是在垄断资本主义之前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有表征,法官不享有释明权。但是,在此期间的案件诉讼活动中,由于当事入对自己手中诉权的滥用、以及诉讼程序的繁琐、裁判迟延等因素已经是其固有的弱点,且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纠纷案件解决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本位思想得以兴起,法官在诉讼中的消极职权地位有所改观,并被各国接受和采纳,于是,职权主义理论下的法官释明制度融入到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各国民事司法的改革都注重两大诉讼模式的融合。作为职权主义的积极内容,法官释明理论成为对当事人主义的有益补充和修正,它的确立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一种趋势。我们可以这样说,法官释明这一制度是一项不断发展的司法制度。
国内通常情况下将法官释明这一术语称作“释明权”,而且持这一观点的比较普遍,特别是审判实践的法官,更愿意接受“释明权”这种术语的称谓。但是,有的国内法学者将其称为“阐明权”①;也有的将“释明权”与“阐明权”同等的使用,如江伟、陈光中、刘敏教授等②;也有人将法官释明这一术语称为“阐释权”,这一称谓似乎有点抽象,不能被大多数普通公民所理解和接受,人们对它的认同度小,所以没有广泛用运它。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法院释明”③。
问题在于,理论界对法官释明制度研究的很不够,立法对法官释明并未明确规定,甚至在法律、法规中还找不到“法官释明”这一词语。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仅有告知等术语条文规定了法官在诉讼中的释明,未明确规定法官释明的原则、范围、形式、以及由于释明不当的法律救济等内容,致使各级、各地、法院的法官们在个案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官释明权无具体法规规制。完善法官释明制度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