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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在查阅清末民初大理院判例要旨和判例全文的基础上,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借鉴西方法人制度的传承,自罗马法、日耳曼法到德国法一脉相承的欧陆法人制度,追寻其原貌,以此为制度的判准,认为中国传统社会组织虽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类似于西方的法人制度,但其精神实质实有区别。随着中国社会的近代转型,传统社会组织因应着环境的变迁势必有所转变。在此转变过程中,为近代法人制度的诞生提供了适合生存的土壤。晚清政府在其制定的民商法规(草案)里,法人制度在商法体系中,已有明显的法律建制,且已开始运行;但在民法体系中,虽然《大清民律草案》规定了完整的法人制度,但仅止于草案而已。随之而来的国体更迭,成文法体系的欠缺,虽给大理院提供了较大的司法造法空间,但司法造法并非漫无限制,如何把握成为大理院所须面对的难题;与此同时,来自异域的西方法人制度是否能为国人所接受成为大理院的另一个重大困难。 大理院的法官们本其较为深厚的西方法学素养,通过和法人制度相关的司法实践,以一系列判例的形式,逐步建立了近代中国的法人制度。本文借助了民初大理院保存下来的判决例,并对之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从通则、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三个不同的视角,观察大理院如何形成近代中国的一个完整法人制度,指出:由于时代的因缘际会,大理院躬逢其盛,审慎的面对中国特有的团体纷争,在有限的法律规定之下,参酌西方制度,充分考虑社会实情,面对各式各样不同的案件,在审判过程积累了足够的案例,点点滴滴地架构起法人体系,把国家导向现代化的路径上来,大理院每透过审判机制将近代法律与固有文化落差,尽量的加以折冲调和。但以判例要旨作为法源,本身存在着若干问题:与成文法条相比,判例要旨的精粹程度仍有欠缺;更严重的是,大理院时期判例要旨的累积,必然要等到有实际个案上诉到大理院来。若欲循此建立整个法人制度,必须耗费相当时日,在制度建构完整之前,势无法让人民了解到整个制度的全貌,当然也迟滞了制度的有效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