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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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是农业重要的生产资料,饱含农民的希冀和承载农业的安全。因此,为了维护我国农民权益和农业安全,也为了促进我国种业的健康发展,种子质量问题理应受到高度重视,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害赔偿额更应当明确。但是,因为我国种子质量问题及其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时有发生,而损害赔偿额却在不同案件中受到不同对待,并因此导致农民权益难以获得有效保障,农业安全受到威胁,种业发展也受到明显的影响。在推进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国相继出台或者修订相关法律法规,种子法律体系因此逐渐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以及相关的地方立法等对种子质量问题及其损害赔偿额均有涉及,特别是《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对种子质量问题的损害赔偿额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并对赔偿主体进行了责任划分,对我国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此外,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在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方面也有相关规定可供适用。近年来,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的相关司法案例也受到关注,但是,司法裁判在促进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问题解决的同时,也因为损害赔偿额在个案上呈现出的差异影响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检讨我国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的立法,已经成为有效解决我国种子质量问题纠纷的重要内容。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中的“种子质量问题”进行界定,即“种子质量问题”的概念模糊,导致法官无法直接适用;此法条规定的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及其他损失,全国各地未对其“可得利益损失”标准进行统一,亦未见其具体计算方式;“其他损失”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发生冲突,《合同法》中未见损害赔偿案中的违约方需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种子法》则明显在赔偿额上进行了扩大,其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值得探究。在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案中,大部分情形导致种子使用者减产或进行补种改种,但并非颗粒无收。此情形下,对购种价款及其他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则极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另外,实践中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赔偿能力不足等现实障碍,都加重了种子买卖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使农民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及时的弥补和有效的救济。为了推动我国种子质量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法律需要明确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并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确保损害赔偿得以有效实现。具体而言,我国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应采限定性等原则,围绕限定性原则,在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上采取承诺产量优先与三年平均产值优先。同时,明确赔偿购种价款、其他损失及有关费用的具体计算,特别是应当区分绝产与减产两种情形适用不同的赔偿范围,减产或补种改种时应当按种子使用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对赔偿额进行赔偿。此外,在明确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额的基础上,建立种子质量问题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确保损害赔偿的具体落实,充分保障农民权益的同时,也分散种子经营者可能承受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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