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主要就破产管理人及其相关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法律特征和法律地位等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比较,结合我国目前破产制度中的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立法现状,分析其运行特点与存在的问题,揭示我国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制度设计提出了立法建议。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对其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破产管理人具有三个主要的法律特征:①它是一种资格和职业;②它具有临时性;③它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构成部份,它是整个破产管理事务中各方利益的焦点和中心,合理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可以保证破产事务有序进行,公平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和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信用秩序的建立也有积极的意义。 破产管理人起源于罗马,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的制度,在两种不同的法系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有不同的认识。大陆法系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认识: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在英美法系众将信托制度引入破产程序,破产人作为委托人,在破产宣告后,将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破产管理人(即受托人),让其为了所有债权人(即受益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下的破产管理人解决了大陆法系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各学说的缺陷,同时又具有各学说的长处。本文倡导逐步用信托制度下的受托人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如何成为破产管理人,主要是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也即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条件,一般要求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主要可以区分为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积极资格,从目前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主要是要求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或者具有特殊专业背景。消极资格,一般认为,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概括起来主要有:①由法院自行选任或者指定。②、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在债权人会议无法选人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