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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犯罪结果之前,有必要对刑法中的结果加以讨论。它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而犯罪结果是其基本成份。危害结果和犯罪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逻辑意义上,犯罪结果是危害结果的下位概念。对于犯罪结果的概念,我国的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犯罪结果的概念必须能够揭示犯罪的自然属性、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说明犯罪结果须接受哲学上的指导。法律性质就是指犯罪结果的法定性,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要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不能主观臆断随意地扩大或者缩小犯罪结果的范围;二是要以犯罪构成理论的规范为依据,将犯罪结果置于其“实然”的位置和框架内来研究。这是犯罪结果形式概念的要求,体现了形式理性。犯罪结果的社会性质就是指犯罪结果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也就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结果的实质概念的要求,体现了实质理性。因此,犯罪结果的科学概念应当是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统一,是规范的事实评价和社会的价值评价的统一。本文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主体通过其犯罪行为影响犯罪对象,对犯罪直接客体侵害所产生的作为基本犯罪构成客观要素的法定实际损害和危险状态。它具有两大基本特征:第一是形式特征,包括客观性、原因的特定性、现实性和法定性;第二是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结果是否包括抽象危险状态和非物质性损害,理论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二者均无存在的余地。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结果做不同的分类,但根据本文犯罪结果概念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出发,所谓的“可能性结果”、“间接结果”以及“非物质结果”等类型是无从得以立足的。笔者提倡将犯罪结果划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两种基本类型是适当的。 犯罪结果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是争议长久的问题。学界对此存在共同要件说和选择要件说两种对立观点。共同要件说基本观点是,犯罪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犯罪结果,任何行为就不构成犯罪。选择要件说的主张,犯罪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是部分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立足于犯罪结果的内涵、犯罪构成的功能并且兼顾刑法理论全局的协调性和统一性,笔者主张犯罪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是某些基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而言,它只是结果犯基本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危险状态属于犯罪结果,因而危险犯属于结果犯。在犯罪构成中,犯罪结果具有区分罪与非罪、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功能。在同一构成要件中,犯罪结果与罪过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犯罪结果不仅是罪过心理的鉴定标准,而且也是罪过的核心内容。同时,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是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关系。 在第3章中,探讨了关于犯罪结果与犯罪停止形态。犯罪停止形态是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使犯罪行为被迫停止下来所呈现出的一种结局性的停顿状态。它与犯罪阶段和犯罪过程具有联系又有显著的区别。进一步廓清犯罪停止形态的存在范围,必须正确理解“以犯罪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一重要命题。笔者认为,在犯罪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上,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罪种和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在一般意义上,并非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在有的犯罪中,必须要求有一定的结果出现才能说明犯罪达到了既遂形态。那么,在这种形态下的“结果”属性问题就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这种结果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也有学者主张,这种结果不属于构成要件。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结果,理应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犯罪结果,具有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功能。在一定的构成要件中,危险结果的出现就表明犯罪已达到既遂形态,不可能是某些论者所谓的实害犯的未遂形态,也不可能再有犯罪中止形态的出现。危险犯的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只能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实行行为是否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险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