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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的发展和普及,交通事故的高发生率使得事故受害人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凸显。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都通过立法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这一制度的功能在于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权利,分散机动车主的风险。我国200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2006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使得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得以建立,这两部法律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事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涉及到保障对象、归责原则、第三者权利保障、责任限额、经营原则等方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对于有效促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巨大作用,但同时也呈现出诸多弊端,因为其规定存在许多不合理之处,表现在无法保障受害人损害赔偿权的实现;机动车主负担过重;受害人范围界定的不合理致使许多在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救济;现行责任限额无法满足受害人的需求;要求保险人在商业运行模式下实现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无法真正实现,并且不利于保险人经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因此,需要对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完善。本文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经验基础上,考察我国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施以来的情况,结合交通事故损害的实际,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完善的建议和具体方案。在归责原则上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为区分标准,对人身损害的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则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明确赋予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并且规定保险人的必要协助义务,确立第三者优先权,并且限制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抗辩事由;扩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对象的范围;取消无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并适当提高各项赔偿限额,在全国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允许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变通规定;在经营模式上实行微利经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