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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向一般公众投资者披露前,将未公开重大信息向证券分析师、机构投资者或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等特定对象进行披露。在国际成熟资本市场,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并不鲜见。本文收集整理了近年来美国、香港和我国大陆市场查处的选择性信息披露案例,并进行了归纳分析和深入思考,找出选择性信息披露的五大共性特征:一是披露信息具有的重大性;二是披露方式具有有非公开性;三是披露主体主要为上市公司高管;四是披露对象主要是证券分析师:五是披露的时机大都处于股价敏感期。
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的产生有其现实需求和法律空间。一方面,作为信息沟通的桥梁,特定对象对重大非公开信息有着天然的需求。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披露重大非公开信息也有着一定的冲动。加之,各国的证券法规都给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留下了法律空间。因而,实践中上市公司往往会选择重大信息披露的时机和对象,以使信息披露更符合公司管理层的利益。
尽管选择性信息披露在提高信息披露效率上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使中小投资者则处于信息劣势,直接影响了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因此,对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治理,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增进市场透明度的根本要求。此外,选择性信息披露与内幕交易有极强的相关性,规范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能够堵塞切断内幕交易的信息源,是治理内幕交易的有效手段。
近年来,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逐步进入了证券市场监管者的视野。美国证监会于2000年8月10日通过了《公平披露条例》,明令禁止上市公司的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该规则要求,信息披露必须平等地向公众投资者进行公开披露。香港联交所通过订立及执行《上市规则》监管上市公司,上市规则原则性规定,公司向外界透露有关资料所采用的方式,不得导致任何人士在证券交易上处于有利地位。此外,香港联交所于2002年1月订立了《股价敏感资料披露指引》,具体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规定公司披露资料是要公平、及时地向股东及公众提供适当的数据和资料。还规定,上市公司披露资料的方式也不得导致任何人士在证券买卖上处于有利地位,而须让市场有畴间消化最新的资料,使市场定出能反映实况的证券价格。我国大陆市场首次对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做出的规范是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6年8月10日公布的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指引规定,当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非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上述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此后,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1月30日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公平披露原则做出了明确界定,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进入全流通时代,参与各方的利益格局均出现了重大变化,这些变化对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有着直接而深远的影响。市场参与者的股份优势、资金优势和信息优势的重叠交加,使信息不对称更加突出,投资者保护的任务变得更加艰巨和更为严峻。本文借鉴国外市场经验教训,探讨提出我国治理选择性信息披露问题的相应对策:一是要完善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制度;二要规范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三要强化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四要严厉打击内幕交易;五要规范证券分析师行为;六要规范信息披露渠道;七要完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八要加大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