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无罪处理机制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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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处理"是对刑事司法实践中这样一类实践的总称,它是指相关主体对刑事案件进行评估后,将部分案件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在程序上终止刑事诉讼,具有程序上"出罪"功能的行为。通常而言,刑事立案意味着案件正式进入刑事诉讼并决定了侦查机关需要采取侦查行为,因此如没有相应的无罪处理制度,那么刑事案件的命运在刑事诉讼之初就将被锁定--获得有罪判决。虽然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尽相同,但毫无例外都设立了各种无罪处理制度。从实践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所采取的具有将已经作为刑事诉讼对象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排除出刑事诉讼程序,从而终止刑事诉讼的功能的各种制度就应该被认定为无罪处理制度。因为这些制度使得特定刑事法律关系终止,恢复到刑事立案之前的法律状态。它们既包括法律规范明示的制度,也包括各机关在实践中"超越法律"的各种"法外司法"。具体而言,无罪处理可以包括侦查机关主动撤销案件,也可以包括公诉机关不予起诉,同样也包含法院进行无罪判决。  虽然中美两国无罪处理制度从表面上看并无显著不同,皆是以特定的方式将刑事案件排除出刑事追诉,并终止诉讼程序的一种行动。然而,如果以实证的方法来考察两国无罪处理机制的实际运作时,就会发现二者存在着根本的不同。中国的无罪处理机制在较大程度上是纠错导向的协商型无罪处理机制,而美国的无罪处理机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功利导向的自决型无罪处理机制。在纠错导向的无罪处理机制中,官员(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等)/机关(警察部门、检察部门和法院)作出无罪处理决定(如撤销案件、不予起诉和无罪判决等)的主要目的是为纠正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中可能产生的错误。也就是说,侦查主体、公诉主体和审判主体通过各种无罪处理将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排除在刑事追诉的范围之外,从而纠正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无辜之人受到刑事追诉"的司法错误。在功利导向的无罪处理机制中,无罪处理的目标并非为纠正错误,而是为诸如降低积案数量、提高诉讼效率和避免败诉等各种功利的诉求。即使证据显示嫌疑人构成犯罪,检察官也可以基于其他考虑而无罪处理。在这种类型的无罪处理中,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对积案的解决需求、对胜诉的需求等功利化的目标都可能成为启动无罪处理机制的原因。除了目标截然相反之外,中美无罪处理机制中主体间关系也表现出十分不同的特征。在中国,无罪处理是在一种协商型的氛围中进行的。各主体之间在充分交流和协作的基础之上进行无罪处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自决型的无罪处理机制,各主体依照职权径直作出无罪处理的决定,在此过程中几乎不存在交流和协作。  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中美两国无罪处理机制处于两个极端。造成如此悬殊差异的原因就在于两国无罪处理主体在各自截然不同的制度环境中运作。在宏观、中观和微观制度的共同作用之下,各国的无罪处理主体都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发生某些改变,并最终在制度环境中不断同形。可以说,是中美两国的制度环境形塑了两国无罪处理机制。具体而言,中国的无罪处理表现出以纠正错误为导向,力图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在区分的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以"协商"的方式来交流、协作、商量甚至是交易。于是,无罪处理比率被严格控制、非必须的诉讼回流转变为必须、非常态的无罪处理机制转变为常态、正式的机制逐渐被规避。在美国特定的制度环境中,无罪处理机制表现出强烈的功利导向,这其中又以提高诉讼效率为最主要的诉求。在追求效率的过程中,美国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各自以较为独立的方式进行着刑事司法的运作,彼此间较少联系和影响。于是,无罪处理比率并未被严格控制,诉讼回流几乎不会出现,因为其会影响诉讼效率。可见,中国较低的无罪处理比率(含无罪判决率)是中国无罪处理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同样,美国较高的无罪处理比率也是美国无罪处理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这种不同类型的运作实际上是嵌入在各国特定的制度环境中,轻易无法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因此,笔者主张虽然无罪判决比率是一个国家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指标,然而不能机械地、片面地看待这样一个比率。中美两国无罪判决率和无罪处理比率均为两国无罪处理机制运行的必然结果,它与人权保障、社会公平、程序正义和打击犯罪的准确程度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实际上,各国无罪处理机制都是完成了制度环境所赋予的特定任务,但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形成了一系列的"副产品"。在中国,纠错协商型的无罪处理机制是在面对中国侦查机关侦查质量低下的背景之下而逐渐建立起来的。此种机制能够有效地避免因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沟通不畅而导致的案件无谓损耗。同时,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部分"疑罪",并避免有罪之人逃脱刑事诉讼的制裁。可以说,从这两个方面来看,中国的无罪处理机制是较为出色地完成了制度环境中对于"实体真实"和"不纵"的强调。与此同时,在纠错协商型无罪处理机制的运作过程中也势必会有一系列问题产生。这一点毫无疑问,因为没有哪种制度是十全十美的。纠错协商型的无罪处理制度的问题之一就在于它过分地强调了"纠错"从而使得刑事诉讼的效率十分低下,协商型的制度环境由于无法有效限制"诉讼回流"而加剧了效率的低下。另外,纠错协商型的无罪处理机制在面对有些案外因素影响时显得力不从心,并有可能被全面抑制而使得无辜之人被错误处罚。当然,无法充分应对案外因素影响实际上并非无罪处理机制的"专利",而是存在于中国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之中。然而协商型的无罪处理方式却使得法律规定的"层层过滤"事实上演变为"单层过滤"--公安司法机关共同过滤。因此只要一个环节的无罪处理机制失效通常意味着整个无罪处理机制失效。这一点与美国完全不同,美国的刑事诉讼虽然也会发生无罪处理机制失效的问题,但是由于采用的是自决型的运作模式,其失效往往只是一个环节,比如大陪审团审查失效后法官仍然可能进行无罪处理。与中国无罪处理机制的影响类似,美国功利协商型的无罪处理机制也存在着正面和负面的影响。美国无罪处理中对于效率的强调使得美国刑事诉讼整体上以较为高效的方式运作。虽然庭审效率长期遭人诟病,但是实际上,许多案件事实上在庭审之前已经被高效地解决,其中无罪处理功不可没。同时,虽然美国刑事诉讼在无罪处理过程中更大程度上是基于程序的考量,比如证据,而并非"罪"与"非罪"的区分,但是这种严格的程序考量对于嫌疑人的权利保障而言却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使得对嫌疑人定罪变得十分困难。更为重要的是,自决型的运作环境极大地便利了美国无罪处理主体的相应行动,从而使得无罪处理更大地高效。当然,美国的无罪处理机制也并非完全不受指摘。自决型的环境使得警察和检察官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大量本应该被定罪的刑事案件因为检警之间糟糕的合作关系而被无谓损耗。同样,自决型的环境实际上赋予相应主体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美国的无罪处理的功利诉求五花八门、莫衷一是。基于定罪率的考量或者基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土政策"均可以进行无罪处理,同样,陪审团也可以基于各种原因而判决无罪。这些无罪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限制的。于是,美国的刑事诉讼就无法充分避免有罪之人逃避刑罚惩罚。同样,由于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没有遵循纠错的导向,这使得美国刑事诉讼在区分"罪"与"非罪"方面表现不佳。虽然在刑事审判之前已经有大量的案件被无罪处理,但是这种"虚假繁荣"往往无助于提升刑事诉讼的精确性。其最终结果就是部分有罪之人仍然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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