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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进而引发强制规范与合同效力之间关系的探讨。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然对经济社会进行必要的管制,包括对契约自由予以必要之限制并对合同效力予以必要的调整;合同效力的法定性也注定其必然会接受强制规范的干预。但是,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干预并非恣意和不受限制的,民事领域历来就存在着对强制规范的界定,我国的发展趋势更是日渐趋严,强制规范对于合同效力的直接干预被限缩在较为狭小的空间内。然而,对强制规范的过度界定,又导致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受到严重挑战,因为一方面我们要认可强制规范在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又要排除强制规范在民事领域的干预,于是对于同一个法律行为,同一法律规范在不同法律领域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这显然是健全的统一法制体系无法接受的。于是,需要一定程度上承认强制规范在民事领域的干预效力,以达到民事与行政法领域的统一。而民事与行政法领域的统一势必落脚在合同效力这一焦点上,即必须从合同效力的本质入手,当强制规范阻却合同约束力产生时或阻却当事人的合同请求权成立时,当认为该合同效力遭强制规范的否定性评价,进而在民事领域存有认定其无效之必要。当然,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的评判,并不简单地区分有效或无效,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社会,当允许合同效力存在缓和之空间和可能,以缓和强制规范对合同效力所产生的激烈干预。当合同明确被强制规范阻却发生法律效力时,民事领域所需要的不仅是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真正重要的还在于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恢复,对因此而产生的纷争予以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