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若干问题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七)》以及最新司法解释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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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行为的重要表现。关于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的标准与范围的认定问题,因立法规定的模糊性,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广泛而深刻地探讨与争鸣。同时,近年来在司法实践当中,由于自然人受贿犯罪日益表现出的多元性与复杂性,已远远超出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致使现有的刑事立法更加难以应对。自然人受贿犯罪的日趋严重,显然既有新的社会时代背景等显性土壤的催化,同时也暴露出我国现有的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在某些方面已严重滞后于客观形式的发展。法律规定本身的不足与缺憾造成了对受贿犯罪,特别是新类型贿赂行为的打击不力。尽管国家不断加强廉政建设,加大反腐力度,但只有不断完善立法,将规定具体化才是打击犯罪的根本解决方法。本文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结合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首先对构成自然人受贿犯罪的三类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入的界定标准及其具体范围进行了分析论述。然后重点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探讨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最后,就如何完善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   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引言。该部分简要介绍了当前我国受贿犯罪呈现出的新特点,即受贿行为多样化和受贿主体多元化,以及受贿犯罪的研究现状,提出受贿犯罪研究的必要性。并就本文研究的对象范围和研究方法做了简要说明,阐明了本文的写作目的,引出正文。   第二部分,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的界定。该部分对构成自然人受贿犯罪的三大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标准和具体范围分别进行了探讨。   首先,“受贿罪主体”的法律界定。关于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标准,本文首先对目前理论界在界定标准上所存在的三种争论观点即“身份说”、“公务说”和公务与身份相结合的“结合论”作了介绍和分析,然后在正确理解“从事公务”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系的基础上,指出了本文的观点——主张以“公务说”作为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为正确认识这一标准,本文又进一步论述了“公务”的含义。最后,论文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受贿罪主体的具体范围做了简要概述。认为受贿罪主体的具体范围包括两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准国家工作人员。   其次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的法律界定。在该部分,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是与作为受贿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相对立而言的,因此提出其界定标准应为“非公务”,即“从事非公务”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并进一步探讨分析了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范围。在此基础上,论文提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包括两类,一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最后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法律界定。在该部分,论文首先对《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进行了解读,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与《刑法》第388条第2款规定的斡旋受贿相比,在“斡旋”与“受贿”这两个本来意义的行为表现形式和逻辑关系上没有太大区别,只是在行为主体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指出新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五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第三部分,关于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认定中的热点、疑难问题。本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和主要部分。该部分主要针对目前广受社会关注的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认定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热点、疑难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研究。内容概述如下:   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与具体范围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论文首先分析了关系密切人的身份特性,然后对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辨析,指出关系密切人的认定标准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影响力”,最后探讨了关系密切人的具体范围。认为近亲属的范围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包括除了“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亲属、同学、师生、校友、同事、同乡、朋友、领导身边的司机、秘书等等。   关于医生处方回扣行为及收取红包行为的定性问题。   关于利用处方权收受回扣的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犯罪的主体问题,论文对学界存在的各种观点,以及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行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作了简要介绍与分析,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将利用职业之便收受不当利益界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医生利用处方权收取回扣的行为,不能依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定罪处罚,《意见》扩大解释的做法不够妥当。对于医生收取红包能否构成受贿犯罪,本文指出不构成受贿犯罪,对此种行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   关于记者在采访报道过程中收受贿赂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本文首先对学术界与实务界存在的各种观点进行了介绍与分析,然后对新闻记者的身份以及新闻采访权、报道权的含义性质进行了剖析,最后在此基础上,指出本文的观点——利用采访权、报道权进行受贿的记者既不是受贿罪的适格主体,也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的几点建议。该部分对如何完善我国受贿犯罪自然人主体的立法缺陷提出了几点立法构想。包括通过立法明确受贿罪主体本质的认定标准、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以及政协的各级机关属于国家机关的范围、通过立法明确关系密切人的含义与具体范围、通过修改立法,将利用职业上的便利进行索贿、受贿行为的人员纳入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中。   第五部分,结语。该部分总结全文并提出了笔者对完善我国受贿犯罪立法的美好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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