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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诉性问题是诉讼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特定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即是该纠纷能否被司法权所管辖的问题,也就是司法权能否具有处理该纠纷的权限的问题。该项权限与司法权的特征和行使条件密切相关,也受其应然的职能所驱动。具体到民事诉讼而言,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关系到民事诉讼的定位问题,关系到我国的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职能部门之间,以及法院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的权力和职能分工问题,关系到国家司法机关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问题,并同时受到诉讼资源、诉讼成本、司法技术、法院体制、社会格局、文化背景等多种条件和因素的制约。因此,可诉性问题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前提性、基础性问题。
本文以“农村土地民事纠纷可诉性研究”为主题,基于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本理论,对农村土地民事纠纷可诉性作了一次具象的考察。通过农村土地制度和农村土地纠纷发展和变迁的历史和现状,阐述了司法全面介入农村土地民事纠纷领域的社会条件,然后通过一类其可诉性正在变动和调整中的具体纠纷,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分析了法院具体介入某类纠纷解决的背景,肯定了法院在纠纷解决中应当发挥的规则确立和权利生成作用。接下来,本文考察了司法介入以后面临的各项权限范围划分问题,即可诉性的各个要素。在实体性因素方面,考察了法院在农村土地纠纷领域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在考察第一个层次的关系即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界线时,通过介绍和评析处于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平衡互动之边缘地带的几类具体纠纷,关注以法院和政府为主的国家权力机关通过解决纠纷而对农村社会的干预程度问题。在考察第二个层次的关系即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构之间的界线时,侧重关注法院与政府在纠纷解决方面的分工和职能行使特点,结合目前针对不同类型的土地纠纷设置的不同解决机制,分析哪些纠纷必须由法院或必须由政府处理,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行政解决机制之间如何衔接和配合的问题。而在程序性因素方面,则考察农村土地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几个主要的程序性因素,即诉讼主体资格因素、诉请特定化因素、群体诉讼因素以及证据因素如何影响实体性因素的作用范围,并对法院运用这些程序性因素调控受案范围的行为予以评析。
通过本文这样的分析,笔者试图理解可诉性问题背后的权力关系及现实条件,并从制度上提出划定民事审判权范围、协调不同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关系的构想。其实,所谓的可诉性问题,就是在纷繁复杂的各种纠纷中,将解决的任务适当分配给法院、政府、民间仲裁和调解机构、社会自治组织,以及纠纷当事人个人承担的问题,也就是法院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的角色问题。法院的这一角色受到社会自治的要求、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的保护、法院对政府机关权力的尊重与配合、法院的实际解纷能力、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的要求和期待、司法制度和诉讼法律完善的需要等各种制约,单独考虑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但是,其考虑的基础不应只是现实条件的限制,更应当注重认清未来的发展方向,从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发挥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而具有的独特优势,发挥司法的规则确立和权利生成功能,坚守法院作为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