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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是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直接关系到请求权人的权利能否继续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问题。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在诉讼时效期间这一重要内容的立法设计上,存在着诸多不尽完善之处,不仅有违传统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也造成法律与道德的不合谐,减损了这一制度的存在价值。对此,需要在回复传统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从立法价值取向、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着手加以完善。 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 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价值取向。传统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始终渗透着深切的二元价值关怀,即对效益价值的追求和对神圣私权的尊重,也就是说,在强调效益价值的同时,也不忘对神圣的私权给予极大的关注和保护。而我国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上,过分重视效益价值的实现、严重漠视对神圣私权的保护,其中在法的效益价值中又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过分强调效率、严重忽视公平。这种一元化的价值追求,导致立法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设计不尽合理,影响到了诉讼时效制度整体功能的发挥。要完善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设计,首先就要廓清立法价值取向,回归传统民法的二元价值关怀。 第二部分 诉讼时效期间。我国规定的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世界各国相比都是最短的,这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要求,其弊端主要表现在:对权利人的保护明显不足;助长了机会主义的盛行;阻碍着诚信社会的建立;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抵触太甚。因此,应当在广泛借鉴和参考各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确定出既有利于维护权利人利益,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我国对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是1年期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同样存在着期限过短、不利于私权保护尤其是不利于生命健康权保护的弊端。 第三部分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我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这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权利人虽知被侵害事实却不知侵害人的情况下,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显然不足以保护其应有利益。要确定一种较为合理的起算方式,还需要从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这两方面同时着手,使二者相互适应、相互配合。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可以借鉴德国的立法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侵害人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