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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题目是“征信机构法律责任比较研究”,对征信的基本原理及法理、功能、征信机构法律规制、征信机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和全面的论述。
征信是一个较为前沿的研究课题,即使在欧美发达国家,征信业也才发展了短短一百多年,对于我国来说,征信业更是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我国征信体系的建设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总体来说,我国征信业发展水平很落后,其中重要的一点原因就是因为我国征信法律制度的缺失。征信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由于作为征信客体的信用信息具有很强的敏感性和流动性,极易对被征信人造成损害,因此征信活动的每一环节都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制。而征信机构在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使用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在发生了损害信息主体情形时,就无法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对于遭受征信机构故意或过失侵权的消费者和企业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关于征信机构侵权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尚未出现任何系统性的研究成果,笔者选择这个难题作为论文题目,仅是想结合各国对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和实践,试图探讨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相关问题的全貌,以期对我国制定过程中的《征信保护条例》提供参考性建议。
与信息主体利益相关的权利,包括个人隐私权、名誉权、企业的商业秘密权、平等获得信用权等等,有学者概括为“信用权”1。然而笔者认为“信用权”并不能完全收纳个人隐私权等信息利益,“信用权”更多是一种信用利益的使用、持有和维护权利,虽然信用权包括人身、财产两方面利益,但人身利益部分更多是名誉权,“信用权”这个词并不能涵盖隐私权,尤其是现代社会的积极隐私权。因此笔者在行文过程中,并没有把征信机构损害被征信人的情形笼统概括为损害被征信人信用权。
笔者在对征信机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的研究过程中,从信用、征信这些理论依据、具体的经济及社会背景下相关的一整套社会制度进行全面的分析,采取比较的视野观察世界各国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设置与立法、司法实践,以及结合我国现阶段征信立法进展,最终提出了符合我国征信机构的责任改进意见。全文除引言以外研究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第一章)介绍了征信的相关法理基础和征信基本理论;第二部分为征信机构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包括第二章(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和第三章(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多国比较);第三部分结合我国现阶段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重点点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征信机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对我国征信机构法律责任提出了完善与优化建议。
第一部分为信用、征信的法理分析,包括征信的界定、信用信息的保护与共享两大部分。在征信及其相关法律概念界定这一节中,本文介绍了信用在经济学、法学界的不同意义,得出了信用是一种社会评价这一结论。并且信用这一社会评价在现代往往由独立第三方——征信机构来评价。从而引出了下文第二章的内容。随后对信用和征信进行了法理分析。在第二节中本文介绍了征信活动得以开展的前提——信用信息的保护和共享,在信用信息保护部分,本文分为对个人信息和法律保护和对企业信息的法律保护两方面阐述;在信用信息共享部分,本文探讨了信息共享的法理基础和要求信息共享的理由。而信息共享的需要就引出了第三节——征信机构的功能,因为征信机构正是现代社会信息共享最有力、最具公信力的推动者,这一部分还引用了社会学和经济学的分析研究。
第二部分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及法律责任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本部分包括四块内容。(1)征信机构的组织模式及分类。该部分对公共征信和私营征信作了对比性的分析,从产生与目的、信息采集的内容、信息来源、信息使用、监管模式五个方面比较介绍了这两种主流征信模式的特性。(2)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各国实践有着不同规定,这里提出了世界各国的三种不同性质征信机构:行政型、企业型、社团型征信机构,并就征信机构与征信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归类讨论,侧面论述了征信机构的地位。最后在对征信机构与信息主体关系的论述中提出了征信权与信用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之间的矛盾,并引出了对征信行为的规制。(3)征信机构法律规制原则。接上部分,结合欧盟(EuropeanUnion)《个人数据保护指令》(EU Directive on Data Protection)和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理事会提出的《隐私保护和个人资料跨境流通指南》(The 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Data)中提出的各项征信行为指导原则与我国实践,总结了九项征信机构法律规则原则。(4)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特点、分类、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这一部分是本文的核心部分,笔者通过几个月的努力搜索了大量各国对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中对征信机构民事责任的过错、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情况的界定分类是本文的创新之处。在免责事由部分,本文重点介绍的是征信机构的“声明免责”和“合理程序”免责,这是征信机构使用最为频繁也最为特殊的两种免责手段,本文通过对具体征信产品的细化分类讨论了免责的可行性。
第三部分是本文的最终落脚点——我国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现状及优化路径。这部分包括三块内容:(1)我国征信机构发展的现状,随后讨论了目前我国征信机构的法律地位,最终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阶段,可以将征信机构定位为“依法采集分散在公共部门和社会中信用信息,然后对信用信息进行加工,最后生产信用报告、证明、评级、监控和警示等信用产品,为各行各业提供信用咨询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这并不是否认在现阶段我国企业性、行政性、行业性三类征信机构共存的局面,它们各有侧重且互相合作,这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而更有效率的征信机构一定会在征信行业的竞争当中脱颖而出。(2)《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设置。包括行政、刑事、民事三类法律责任。(3)征信机构法律责任的完善路径。通过之前国外征信机构法律责任与我国现阶段征信机构法律责任设置的对比,提出了五条完善建议,分别为对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创造性提出了引入行业处罚和舆论制裁制度来作为补充,还有作为责任前提的“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之完善,论述了应当出台《信息保护法》,有助于明确征信机构所侵害的法律权利,从而明确征信机构的责任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