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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是指有关商主体登记和商行为登记制度的总称,其作为一种特殊的记载活动,具有特定的设定目的,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正是这种“法律效力”才将商事登记过程中的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联接起来,并使商事登记这一现象具有了法律意义。同时,由于研究商事登记制度应当遵循“必要性→目的(功能)→具体实现机制”的思路,而对这其中每一环的考察,其实都留不开对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研究,所以对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研究又是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前提、依托以及切入点。
所谓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是指内含于商事登记法律规范中的、调整商主体登记和商行为登记的作用力。在市场经济背景下,我们尤其应当注重商事登记的私法性法律效力,因为这既是商事登记制度促进商事自治、实现信息公示、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增进交易效率等私法性目的和功能的必然要求,又是其契合于商事登记法律行为之私法属性的当然结果。而将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委任于其私法性法律效力的发挥,则必将使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法自治获得坚实的基础。
正由于商事登记是重要的私法自治规范,其以市场主体能够积极、真实的履行商事登记,并承担相应的私法效果作为制度的正面引导和理想预期,所以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实际上就是以两种基本样态而存在的。具体而言,因商事登记已经完成、且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相符而产生的法律效力,是符合商事登记制度正面引导和理想预期的体现,故称为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常态效应”。而因商事登记未完成、或者已完成的商事登记事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则是对商事登记制度之引导和预期的违反,故呈现为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异态效应”。
其中,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常态效应既包括商主体登记的确认效力、对抗效力以及其他的特殊效力,也包括商行为登记对权利状态的法律效力以及商行为登记对行为状态的法律效力。规定商事登记常态效力规则的目的,在于鼓励并引导市场主体积极、真实的履行商事登记,这也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应然运行和终极目标。商事登记法律效力的异态效应则主要体现为未完成之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不实商事登记的法律效力两大部分。规定商事登记异态效力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使违法登记者承担私法上之不利益的方式,引导相关的商事登记行为与活动重回商事登记法律规范的理想预期,从而维护由商事登记而构建起来的商事信用体系以及信息公示机制,以维系商事交易中的基本信任、促进商事交易的活跃,并保障我国商事活动的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