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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法中,买方拒绝接受卖方交付的瑕疵货物由来已久。我国《合同法》148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但其过于简单,以致产生了许多问题。 拒绝接受货物与合同解除关系密切。在英国法中,拒绝接受货物是合同解除在货物买卖中的别称,但美国UCC却将其视为买方拒绝履行的抗辩。在大陆法中没有关于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的明确规定,但是却有债务人交付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可“拒绝受领给付”的规定,这实质上等同于解除合同。此外,在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下,卖方的各种违约形态,包括履行迟延、瑕疵履行和部分履行均可导致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在买方拒绝接受货物之外,UCC也规定了买方撤销接受,两者都可使买方将货物退回卖方,并要求解除合同,但它们仍存在差别。 UCC将完美履行作为买方拒绝接受货物的基本规则,与此同时,为了弱化该规则的严厉性也规定了实质履行和卖方纠正的权利。在英国成文法与判例法中,当合同条款属于条件条款,某些中间条款或根本条款时,对其违反可使买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买方应正确行使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首先,买方行为不得构成接受;其次,买方应给予卖方合理的拒绝接受通知;第三,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后负有担保义务。 在我国《合同法》中,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是合同解除的一种形式,与拒绝接收、退货不同。《合同法》应构建“接受”的概念以区分拒绝接受与退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拒绝接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