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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后,欧洲基本上保持了和平,欧盟的建立功不可没。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起,欧盟已经有60年的历史了。在经济上,欧盟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实现商品、资本、服务和人员的自由流动。 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立法是欧洲统一思想的体现,也是欧盟建立统一的大市场和欧盟政治一体化的需要。欧盟法的法律渊源基本上分为四大类:条约(Treaties)、辅助立法(Secondary Legislation)、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les)和国际条约(Intentional Agreement)。欧盟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立法主要是条例和指令,主要包括《关于共同体内部人员流动自由的1612/68/EEC条例》、《关于已经受雇于一个成员国的人员在该国领域内有居留权的第1251/70/EEC号条例》、《关于联盟内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在各成员国内自由流动和居留的第2004/38/EC号指令》、《关于促进职业律师永久在一个并非其获得职业资格之成员国领域内开业的第98/5/EC号指令》、《关于在完成至少为期三年的职业教育与培训之后承认所获得的高等教育文凭的一般制度的89/48/EEC号指令》、《关于承认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另一个一般制度的第92/51/EEC号指令》等。 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的核心规定是不歧视国籍原则。根据欧洲法院的解释,歧视国籍的方式包括直接歧视、间接歧视和逆向歧视。直接的国籍歧视是指那些因为成员国国民的国籍使其在东道成员国受到不同的、通常是不利的待遇的规定。间接歧视主要是指东道成员国表面上与国籍无关但是更容易对其他成员国国民产生更多的影响或者具有阻碍人员自由流动效果的要求,即以掩饰形式通过适用不同准则而事实上产生同样的效果。如果联盟公民利用欧盟法规定自由流动的权利享有比成员国民更有利的待遇,这就是一种逆向歧视。在这个原则的形成过程中,有一些比较著名的欧洲法院的案例。 人员的自由流动必须在共同体范围内得到保证。成员国不得以国籍为理由对其他成员国人员关于就业、报酬和其他条件方面给予歧视性待遇。人员自由流动的权利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权利:就业资格受到保障,能够接受实际上提供的工作;入境权和离境权,成员国人员可以以接受工作为目的在成员国间自由的流动;成员国人员在遵守成员国法律和就业政策前提下在成员国停留并就业,并有权在就业后在成员国获得居留权。 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立法主要内容主要包括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的立法的目标、享有自由流动的人员、入境权、离境权、居留权、永久居留权、权利限制等规定。根据现在欧盟法的规定,只要是成员国领域内的联盟公民及其成家庭成员都有在任意一个成员国内部自由流动的权利、自由居留的权利,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获得在东道成员国领域内永久居留的权利。联盟公民是指任何一个拥有成员国国籍的人。如果一个联盟公民持有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护照,那么就自动在另一个成员国领域内享有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居留权,而无需其它条件或者其他的正式手续。联盟公民在成员东道国不超过3个月的居留权是普遍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但是超过3个月的居留就必须满足一定条件。在东道成员境内合法连续居留满5年的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将获得东道成员国的永久居留权。 无须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东道成员国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公共安全以及公共健康等原因对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由流动和居留权加以限制甚至做出驱逐出境的惩罚。但是东道成员国不能出于经济目的而以公共政策、公共安全以及公共健康的理由对联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自由流动和居留权加以限制或者驱逐出境。东道成员国只能基于联盟公民或其家庭成员的个人行为而基于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安全的理由对其自由流动和居留权加以限制,这种权利限制措施应该是适当的,应当符合比例性原则。 随着欧盟国家之间交往的日益增多,成员国国民对跨国法律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多,欧盟特别制订了《关于促进律师有效行使其提供服务自由的第77/249/EEC号指令》和《关于促进职业律师永久在一个并非其获得职业资格之成员国领域内开业的第98/5/EC号指令》,允许律师在共同体内部自由提供专业服务的。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仍然以各成员国主管当局的授予为准。一个以在其他成员国获得的执业资格在东道成员国执业的律师应该受到与东道成员国律师同样的待遇。 为了配合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立法在本国的实施,欧盟成员国做出了很多努力。截止2010年12月20日,除英国、爱尔兰、塞浦路斯、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外,其他欧盟成员国都已经加入《申根协定》。此外,欧盟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教育文凭和职业技术资格。 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立法的特点:从过程来看,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立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从立法层级来看,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立法是多层级立法;从立法的技术上讲,欧盟人员自由流动立法中列举多于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