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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是人类所特有的用来表达意思、交流思想的工具,人们运用陈述、命令、威胁、煽动、教唆、引诱等类型的语言进行交际,以实现某一特定交际意图,这实际上也是在完成一种行为,这种行为被称作言语行为。我国刑法中有关这些行为都可由行为人以口头的方式做出,这既可以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交际工具,为己所用、达到目的,也可能成为一种违纪违法的诱因,让自己触犯制度和法律,受到制裁。这种用言语构成的具有刑事法律意义的行为,就是刑法中的言语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言语行为除了威胁、煽动、引诱、介绍等实行行为外,还有组织、教唆和帮助等非实行行为,本文主要选取最有代表性的实行行为进行探讨,同时也兼顾了坦白、自首之类的具有刑法学意义、能被刑法评价的言语行为。刑法中广义的言语行为具有“有体性”和“有意性”的行为特征,狭义的言语行为还具有“有害性”的行为特征,除此之外,它们还具备其独有的三个特征,一是语言的必定性,二是表达的口头性,三是受众的他人性。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刑法中言语行为由“言之立意”、“言之传意”和“言之取效”三个基本要素构成,这也是言语行为形成过程中的三个基本阶段。其中“言之传意”的阶段过程,又伴随着“言之成声”和“言之陈词”两个要素,前者是言语行为的外部要素,后者和“言之立意”则是其内部要素,“言之传意”和“言之取效”是言语行为的法律要素。言语行为在刑法中表现出实行类言语行为和非实行类言语行为等类型,同时还体现在刑法对言论和自首等有关规定上。从学理上则可对言语行为进行广义、狭义,直接、间接,故意、过失,以及即时、持续等类型的分类,其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等形态各具特色。将言语行为理论引入刑法领域,较全面地介绍言语行为在刑法中的应有之意是种尝试性探讨,这在理论上可以拓展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范围、推动对行为人语言的关注和研究,同时在司法实践领域对罪与非罪、罪重和罪轻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具有一定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