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履约方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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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是以《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中的一类参与方,即海运履约方为研究对象的。《鹿特丹规则》凭借其立法的先进性,将会吸引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特别是如果它获得主要航运国家的认可并使之生效,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立法将迎来一个新的时代。如何借鉴和吸收《鹿特丹规则》的合理成分以完善我国的海商立法,是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因此,对海运履约方进行详细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主要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和案例分析的方法,通过对《鹿特丹规则》下新设立的海运履约方这一类主体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结合我国海商立法中存在的不足,在理论层面提出我国构建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具体建议。论文除引言及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海运履约方的界定。海运履约方概念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即履约方概念的出现和海运履约方概念的形成。海运履约方是指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时起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时止履行了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任何义务的人。海运履约方不同于实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和多式联运海运承运人,它具有四个特征:海运履约方由承运人委托;从事的活动与承运人义务有关;责任期间起于货物到达装货港止于货物离开卸货港;承运人通过合同关系控制海运履约方。第二部分分析海运履约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是来源于《鹿特丹规则》的规定,还是来源于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论文将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义务分为法定权利义务和合同权利义务,由于合同权利义务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具有不确定性,论文着重论述了海运履约方的法定权利义务。海运履约方的权利主要有抗辩权和赔偿责任限制权;海运履约方的义务主要有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货物和特别适用于海上航程的义务。第三部分论述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期间、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以及与承运人的连带责任。海运履约方的责任期间始于货物到达装货港,止于货物离开卸货港;海运履约方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海运履约方对货物管理期间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列明的免责事项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对船舶不适航导致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运人和海运履约方对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迟延交付所负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同时遵守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第四部分指出确立“海运履约方”概念的理论和实践影响。确立“海运履约方”概念的理论影响表现在:打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丰富了国际运输立法的内容。确立“海运履约方”概念的实践影响表现在:扩大了喜马拉雅条款适用主体的范围;确定了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和权责的同时也增加了港口经营人被诉的几率;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第五部分探讨我国构建海运履约方制度的必要性和具体建议。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运输业发展,以及弥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有必要构建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在我国构建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喜马拉雅条款的效力,而且还要不断突破传统法学理论的束缚。考虑法律制度稳定性与连续性的要求,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以采取选择性吸收海运履约方制度合理成分的方案构建我国海运履约方法律制度,对《海商法》进行某些小的修订,待时机成熟再作大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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