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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并无“受贿”一语,《唐律疏议》中也并无“受贿罪”之罪名术语,但基于现代刑法的视角,《唐律疏议》中确实存有许多在今天看来属于受贿罪的罪名,如受财枉法罪、受财不枉法罪、受所监临财物罪、坐赃罪等等,这就是本文所论之“唐代受贿罪”。从现代刑法受贿罪的学理概念出发,《唐律疏议》规定的属于受贿罪的具体罪名计有57个,其实施主体包括官员和官员家人,其客观方面则涵括了受财、乞物、役使、借贷等数十种行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罪名体系,构就了一张惩治受贿罪的严密法网。 从唐代律令格敕的规定来看,唐代受贿罪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刑罚、贬官、考解、征赃、解除婚姻关系等几种。唐代律令格敕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刑罚,此即法定刑,包括笞、杖、徒、流、加役流、死、决杖的主刑和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的从刑,在议、请、减、赎、官当等制度的配合运用下,上述法定刑一般被替换成官当、赎铜、除免而适用,此即受贿罪的适用刑,官员或其家人受贿须真正承受的刑罚,便是此适用刑。然而在实践中,受贿官员甚至连适用刑也无须承受,而是以贬官替代之,故贬官虽不为律令所载,其实为受贿罪的又一法律责任形式,而且是与刑罚并立不同行的责任形式。此外,官员受贿虽罪微刑轻,依律不须去官,于当年仍必考为下下,从而解除官职,此即“考解”;所得贿赂如为财物,则须征赃,如为他人妻妾,则须解除婚姻关系。综观唐代关于受贿罪法律责任的规定,可知其基本方针是不一味求重,不滥施酷刑,用刑有度,处罚适中。 唐代“严而不厉”受贿罪立法之形成,是基于严法惩贪与以礼责官相容的前提,也是对以往此两方面立法的损益与折中,其优崇官贵但不放纵犯罪,严法惩贪而不“折辱斯文”,可谓一时良法。但在实践中,此一良法实施得并不算好,总体而言,唐初高祖时期,立国未久,百废待兴,未能严格如法惩治受贿罪;贞观永徽年间,唐太宗、唐高宗励精图治,严格执法,一洗官场污风;高宗显庆之后,政争纷竟,深刻影响了对受贿罪的惩治,法司愈来愈不依法处理受贿案件,办案时选择性办案,用刑则违律用刑,畸轻畸重,“严而不厉”的立法,由此逐渐落空。“严而不厉”立法的逐步落空,起于统治者个人情感、私利与统治阶级整体意志、利益的内在冲突,以及这种冲突下统治者运用权力对立法的破坏。 “严而不厉”的受贿罪立法在唐代虽未能得到很好实施,但对现阶段我国完善相关立法仍有借鉴意义。与唐代“严而不厉”立法相较,现阶段我国受贿犯罪立法可谓“厉而不严”,此一立法之完善需要完成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也即,“严而不厉”应当是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立法的完善方向,要完成这一转变,现行刑法需要在受贿行为的犯罪化和受贿犯罪的轻刑化两方面做出努力。 本文由以下六章构成: 第1章:绪论。研究唐代受贿罪,思考与借鉴其有益因子,挖掘其现实意义,同时探求和弥补学界对唐代受贿罪研究存在的许多不足,这是论文写作的动机。论文以“唐代受贿罪”为研究对象,运用现代诠释、法条分析、实例分析和比较的方法进行研究。 第2章,“法密而不漏”:唐代受贿罪的罪名体系。所谓“受贿罪”,指通过收受贿赂实现以“权”换“利”,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的犯罪。唐律规定受贿罪的立法方法,是一种“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结合唐律规定受贿罪“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遵循刑法上确定罪名的原则和方法,《唐律疏议》中受贿罪的具体罪名可概括归纳为“官司私使宿卫人罪”等57项。通过对这57项罪名的分析,唐代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官员和官员家人两大类,其中官员指一切拥有官员告身、具有官员身份的人,包括监临主守官员、在官非监临之官、非监临主守官员、受命出使的官员、离任官员、一般官员等,官员家人指与官员同财共居之人,包括官员亲属与部曲、奴婢。唐代受贿罪的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细致,包括受财等二十大类。 第3章,“刑威而不厉”:唐代受贿罪的法律责任。唐代受贿罪的法律责任包括两大类:刑罚与刑罚之外的法律责任。刑罚包括法定刑与适用刑,法定刑指立法明文规定的每一种受贿罪的对应刑罚,包括主刑和从刑,主刑指笞、杖、徒、流、加役流、死、决杖,从刑指除名、免官、免所居官。适用刑指在议、请、减、赎、官当等制度的配合运用下法定刑的适用形态,每一罪名的适用刑各不相同,每一适用刑的具体执行也不尽相同。刑罚之外的法律责任包括贬官、考解、征赃、解除婚姻等,其中,贬官是与刑罚并列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考解、征赃、解除婚姻是附加于刑罚或贬官之上的法律责任形式。 第4章,唐代惩治受贿罪的实践——以高宗永徽年为转折点的分析。通过实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唐代惩治受贿罪的实践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状况,而唐高宗永徽时期则是唐代受贿罪惩治实践历史演变的转折点,永徽之前,唐太宗、唐高宗励精图治,依法惩贪,虽然稍有一些超出律法重处受贿官员的倾向,但总体而言还能做到有犯必究、依法处理。显庆之后,政争纷竟,人欲横流,公义让位于私情,国法屈从于权势,受贿罪的惩治实践逐渐败坏,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受贿的普遍化及被容忍,如斜封卖官、中官奉使受赂、宫市抑买、五坊使乞索、强借富商钱、债帅等明显违法的受贿皆不受法律追究,二是选择性办案,包括选人办案和择时办案,三是用刑畸轻畸重。 第5章,“良法未足为治”:唐代受贿罪“严而不厉”立法特点及其惩治实践的历史成因。统治阶级惩贪安民的治国方略及唐之前历代积累的惩治受贿罪的立法经验,构成唐代受贿罪立法密而不漏的原因。儒家“礼治”的主张、法律儒家化过程中“引礼入法”的实现,是唐代受贿罪立法“不厉”的主要原因。严法惩贪与优崇官贵之间的相容,使立法上的“严而不厉”成为可能,专制政体下专制君主在私心私利的驱使下对其自身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背离,是“严而不厉”立法落空的根本原因。 第6章:余论。与唐代受贿罪立法相对照,现行受贿罪立法可谓“厉而不严”,即法网疏漏,适刑偏重。唐律规定为犯罪的大部分受贿行为在现行刑法上竟不构成犯罪,在适刑上,唐律以财产刑处置和资格刑处置为主要适用刑罚,现行刑法以自由刑为主要适用刑罚。借鉴唐代受贿罪立法之思路,我国现行受贿犯罪立法之完善,需要完成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现行刑法需要扩展受贿罪的犯罪罪项,同时通过刑种、刑阶的改变减轻受贿罪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