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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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返还请求权,脱胎于衡平思想,在德国业已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于《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812条至第822条共11个条文中。在类型化理论的影响下,第812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两种基本情形: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的重点在于多人关系不当得利的划分,其常见类型有给付连锁、缩短给付、指示给付、利他合同和债权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又包括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请求权、求偿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支出费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显著区别是,给付不当得利债务人通过债权人的给付而受有利益,其目的在于当给付基础的合同最终无效时,重新分配基于合同义务的给付。非给付不当得利的债务人通过给付以外的其他方式受有利益,该领域内的权益归属性说完全取代了给付不当得利中“经由他人的给付”而受有利益的特征。  德国奉行物权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互相独立。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行为不受干扰继续生效,给付不当得利凭借其“疗伤”功效凸显了不当得利作为独立的法律制度的重要地位。相对于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具有从属性质,包括其他所有不当得利的情况。纵观德国不当得利法,体系严谨、分类合理,且始终保持着一个开放包容的姿态,随着社会客观情势的变更,不断更新自己的不当得利类型。  中国现行的不当得利制度法律规定极其简陋,学界关注度不高,实务中关于不当得利的判例较少。《民法通则》仅仅在第92条中抽象地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以上两部法律规范一共仅用两个概括性的条文对不当得利概念进行宣誓性的规定。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8条则是《民法通则》第92条的翻版,没有任何新的发展。不当得利制度被遗忘在法律领域的一处角落,无人问津。反观英美法系国家,不当得利也已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受到认可,成为“除契约、侵权行为以外的债法的第三大领域”。  中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低人一等”,一大原因在于中国立法采纳有因性原则,这大大限制了整个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涉及物权转移的合同中,当合同因为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等原因失去法律效力时,根据有因性的原则,债权行为无效将导致物权行为随之无效,合同的相对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原权利人虽然不可以依据合同行使请求权,但可以直接采取无上请求权来要求相对人和第三人返还原物,无需援引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自民国时期起,民法的立法体例继受德国的物债二分结构,但是立法者和部分学者并不承认物债二分的必然结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但是,越来越多的民法学者开始接受物权行为理论,为其摇旗呐喊。我国目前在物权行为问题上也呈现出“主观否认、客观默认”的矛盾现象。为了实现我国民法体系逻辑上的圆满和统一,弥补制度之间的漏洞,与其以一种想回避但避不开的态度对待物权行为理论,不如接受事实,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的思路来构造民法体系,重构不当得利制度的民法理论基础。  基于对德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和法律学说的研究,以及对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现状的分析,本文将从制度背景、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不当得利的类型、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和客体这五个方面对比中德两国的不当得利制度,阐述中国立法的不足,着重在类型化与法律效果等方面借鉴德国,以期充实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宏观层面,参照德国体例编排,同时考虑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当得利制度,可将不当得利置于债法编的其中一章,这也与不当得利作为法定之债的身份相符。在具体设置时,首先明确一般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然后对特殊的不当得利类型予以专门论述。其次,应当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效果,即返还内容和范围,同时区分善意受领人和恶意受领人的不同返还范围。最后,还应包括不当得利的时效和抗辩事由。社会关系纷繁复杂,要求法律面面俱到滴水不漏固然不可能,但是没有完善的法律,缺失实体法的公平正义则尤为不可。只有科学合理地建设不当得利制度,方有可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鉴于中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极度简略,对德国不当得利法的借鉴几乎可以是全方面的,重点是不当得利的类型化设计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的构造两个方面。区分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可以凸显不当得利过程以及规范目的,明确构成要件以及呈现其所涉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此外,还需明确受领人得以对抗不当得利债权人的抗辩事由,以保证制度设计上对当事人双方有一个较为平衡的保护。而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可以主要包括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明知无给付义务的仍然继续给付、不法原因给付等。  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效果至少应当包括标的物的返还方式、返还范围以及恶意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责任区别原则。返还标的为现有利益,包括受益人所受的利益以及本于该利益的所得。返还方法则存在原物返还或者价额返还两种形式。至于返还范围的确定,应该坚持善意恶意受领人返还责任区分原则,不同的情况下设置不同的规则。善意受益人只需要返还现存利益即可,而恶意的受益人则应加重其责任,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取得的利益、孳息及赔偿损害。  早期德国曾有少数学者提倡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性说,认为只有当其他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寻求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救济。目前德国学界的通说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独立性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原则上可以和其他请求权竞合并存,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自由选择行使。我国在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设计时,一方面立法者要详细地完善不当得利制度的内容,尽可能详细地做出规定,另一方面要明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性,思考如何化解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冲突。  总而言之,中国之继受德国不当得利制度,不仅要效仿其法律制度设计,关键更在于学习德国的法律概念、法律体系、法律学说和法律思想,惟其如此,方能构建出体系完整、逻辑严密和内容充实的中国不当得利制度,才有可能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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