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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推进,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新型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法益,但目前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定存在不足,致使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存在争议,这些争议也引起了理论界的高度关注。近年来日益加增的刑事案件给我们刑事立法敲响了警钟,为了解决新型欺诈行为所带来的困境,笔者选定实践中影响较为深远的四种新型欺诈行为,从刑法学角度分析,认为应当将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言。
本文分四个部分进行阐述,第一部分是新型欺诈行为的概述,重点从欺诈的概念,新型欺诈行为特点及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得出新型欺诈行为不同程度地涉及到以非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观点。
第二部分是几种新型欺诈行为。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通过案例、概念及及国内外立法比较,分别介绍了冒用身份骗取利益,利用假文凭骗取名誉、职位,诉讼欺诈和破产欺诈四种行为,提出我国目前立法所存在的问题等。
第三部分是新型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在这部分中,笔者主要是通过运用社会相当性理论、刑法谦抑性、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刑法学理论对这四种新型欺诈行为为什么要纳入现行刑法调整的范围进行分析,并得出自己的观点。
第四部分是关于新型欺诈行为的立法建言。在此部分,笔者根据上文对四种新型欺诈行为分析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立法建言。第一、为解决本文前两种行为所存在的问题,建议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对象范围;第二、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第三、根据现有的破产欺诈犯罪规定存在的缺陷提出完善破产欺诈犯罪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