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主要研究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问题。特殊普通合伙作为发轫于美国的一项制度创新,自2006年被引入我国《合伙企业法》以来,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还比较缺乏。面对我国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改制的背景,对该种组织形式下的责任承担方式的研究就成为了迫切之需。本文以美国的经验、我国现行的法律环境、会计师执业特点和相关实务等多个视野和角度为融合,初步提炼和整理了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的责任承担框架和体系。 有限责任合伙的产生从一开始就与会计师等专业人士的责任承担方式密切相关,传统合伙制下的“无限连带责任”和上世纪80年代的“诉讼风暴”相遇,最终促使了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旨在合理限制专业人士以合伙制方式运作而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创新的出现。但是由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特殊发展路径,有限责任合伙被移植的动因显得与众不同:它并不是为了减轻无辜合伙人的责任,反而是为了通过加强合伙人的责任来提升他们的风险意识和质量意识。这也就决定了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普通合伙之路只能通过“自上而下”的强制来完成。 特殊普通合伙责任规则之中,最为关键的就是对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保护”问题。美国的立法经历了三代的变化,保护的范围和力度逐渐加深。而我国的立法则较为谨慎,在责任规则上,仍以无限连带责任为主,有限责任为辅,触发“有限责任保护”的难度大大加深。而具体到会计师事务所,其承担责任方式的特点,也面临着一些需要厘清的问题,本文试图给出一些结论:第一,对合伙人“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执业活动中的侵权行为,还应当涵盖进去违约行为,以避免责任竞合时所带来的困扰;第二,特殊普通合伙的组织形式下,尽管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但这同会计师个人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这不代表“二元论”的兴起。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承担,在主体上包括事务所和合伙人两个层面,在范围上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维度。在我国,对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保护”需要满足其他合伙人从事执业活动且其在从事执业活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两个条件。而“执业活动”和“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具体的认定中可能并不简单,对它们的不恰当认定可能会损害会计师事务所的健康发展,也会阻碍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顺利运行。将某种业务行为认定为“执业活动”,其隐含之意就是该种行为可追责。为了避免对某些行为的追责所引发的不良影响,有必要对一些业务行为从该范围中予以排除。而“故意或重大过失”这类抽象的判断标准在对会计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评价时,就显得更加困难。尤其是“重大过失”,违反合理的注意义务到何种程度才可构成,理论和实践上的把握都不明确。因此,这种专业性的判断应当交由专业性的机构来进行,会计师责任鉴定机构显得尤为必要。 在对内的责任承担方面,我国所遇到的困难比美国法上要轻的多。在美国法上,同时规定了“有限责任保护“和“分摊—补偿规则”这两个理念相异的规则,对它们的协调显得困难重重。而在我国,“穷尽合伙财产”原则的广泛使用以及缺乏“分摊—补偿规则”的明确条款,都使得合伙协议约定“过错合伙人向合伙企业进行赔偿”即可避免与“有限责任保护”产生冲突。而对于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时内部责任的构建,本文也予以了具体的探讨。 责任承担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诉讼制度的完善。特殊普通合伙下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可能需要更加合理的诉讼制度相支撑。但是,我国对于合伙诉讼的研究过于薄弱和匮乏。面对特殊普通合伙的兴起,原有的诉讼理论也难以应对。这可能需要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引进“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理论,使得债权人可以自由决定在起诉合伙企业的同时是否一并起诉合伙人;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强对“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运用,以避免无辜合伙人涉诉而浪费司法资源。 本文通过以上的探讨和分析,试图得出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承担的系统性的框架,初步解决一些实践中的疑难,以期对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顺利改制有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