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请求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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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请求权是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贯穿于执行程序始终,是形成民事执行构造、推进执行进程之基石。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启动、运行、终结等环节,缺乏以执行当事人权利为本位的制度设置,制度供给不足成为执行难与执行乱并存之制度诱因。因此,如何从权利本位立场认识民事执行请求权,重构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与平衡之程序制度,即成为当下亟待研究之课题。对民事执行请求权的全景式研究,须厘清其权利基础、界定其构成要件,剖析其基本权能,考察其运行状况,重构其保障制度。  第一章,民事执行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民事执行请求权的产生,与请求权的嬗变紧密关联。罗马法将诉权视为程序意义的请求权,萨维尼则主张程序法与实体法分野;之后,温德沙伊德首次提出请求权概念,直到德国建立立宪国家,私法请求权与公法请求权完全分立,国民对国家的请求权演化为公法请求权。公法请求权反映到民事执行程序中,即为民事执行请求权。在域外,民事执行请求权的演进,从无到有,经历了早期权利缺位、罗马法时期萌芽、日耳曼法时期衰退、罗马-教会法时期发展与近现代博兴等阶段;在我国,民事执行请求权的演进,则经历了西周至汉唐时期的空缺、两宋至明代的起源、清末至民国的转型、新中国的变迁发展等阶段。民事执行请求权作为执行债权人基于执行名义向执行机关请求启动执行程序并为一定执行行为,以实现其执行名义上所载之私法请求权的公法权利,具有独立性、公法性、基本性、受益性和依附性等特征,其与私法请求权、诉权、民事执行权等关联概念之间既有不同,亦紧密关联。民事执行请求权是基础性权利,以程序运行请求权和执行救济请求权为主线的若干具体权利构筑了民事执行请求权的权利谱系。  第二章,民事执行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抽象民事执行请求权说主张以执行名义的外观形态作为判断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基本依据,具体民事执行请求权说主张执行机关应当对执行名义所载之实体权利为实质审查,折衷说则试图在上述两说之间寻求平衡点。相较而言,抽象民事执行请求权说更具合理性,但其忽视执行名义所载私法请求权在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可能存在得、丧、变更之形态,单纯依赖执行名义外观所为之执行,虽符合执行合法性要求,但执行结果却有悖于实体正义之实现。相反,对民事执行请求权构成的二元要件解释,更具合理性,即主体适格、执行利益是构成民事执行请求权的基本要件。从主体适格要件看,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实体正当性与程序正当性决定了执行名义记载的权利主体、一般继受主体、特定继受主体等属于民事执行请求权之适格主体,立法应明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具体情形;从执行利益要件看,满足执行债权未实现、执行请求具有可执行性、执行请求属于执行权作用范围等三个条件即可认为具有执行利益,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决定了共有物分割判决、除去违反不作为义务结果、排除应返还土地上建筑物等执行请求具有执行利益,立法亦应界定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之具体情形。  第三章,民事执行请求权的基本权能。霍菲尔德认为,权利蕴含着自由权、请求权、权力权和豁免权四项权能,民事执行请求权亦然。首先,自由权能决定了执行程序的启动应遵行“不告不理”原则,我国民事程序立法应扩大依申请执行之范围,限制移送执行之范围;应修正对民事执行请求时效的认识误区,将民事执行时效制度置于民事实体法立法之中,平衡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时效制度之冲突,完善民事执行时效届满后的效力认定程序。其次,请求权能具有形成执行法律关系的功能,执行立案审查程序、结案程序、恢复执行程序的设计,都会对民事执行请求权请求权能的保障产生影响。我国执行开始要件的设置,应遵行“申请要件+执行要件”的二分模式,并明确审查主体、审查程序、证明责任承担等问题;执行结案程序中,法院裁定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请时,应保证执行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并赋予其必要的救济权利;应规范恢复执行程序的审查程序。再次,权力权能决定了执行债权人有权创设、变更和消灭与其主体地位相关的法律关系,故应承认不执行契约和民事执行请求权移转的正当性。最后,豁免权能决定了执行权不得干预和限制民事执行请求权,故应对民事执行请求权的限制范围予以法定化,对执行名义附条件或附期限、重复申请、执行债务人破产等执行力限制及其适用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章,我国民事执行请求权程序保障存在之问题。从执行统计数据看,我国执行难与执行乱由来已久,且仍在持续,折射出了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与平衡之困境,因此,强化民事执行请求权的保障与平衡具有现实意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民事执行请求权的运行状况看,在对执行开始要件、执行请求权各项权能审查时,以及对因不服裁定而提起的执行异议或复议请求进行处理时,仍存在着审查机构、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及证明责任承担等界定不明的问题,对执行债权人权利滥用的规制亦显不足;同时,由于执行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制度的不完善和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缺位,对于因执行力主观范围、执行力客观范围、执行时效、执行请求权移转、执行名义附条件或附期限等实体性事项所引发之执行力争议,只能通过程序性救济制度予以审查,违背了审执分立原则,也不利于民事执行请求权的保障与平衡。  第五章,我国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制度之重构。我国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应予完善。首先,从宏观保障制度看,有必要使民事执行请求权宪法化,应以明示方式,在宪法中规定国民的司法保护请求权,在解释上应包括诉权及与其并行的民事执行请求权。其次,从程序性保障制度看,无论是对民事执行请求权要件的程序性保障,还是对民事执行请求权权能的程序性保障,均存在着不足,应从明确审查机构、审查程序、证明责任承担、规制权利滥用等方面予以完善。再次,从民事执行请求权的实体性救济制度考察,我国当前主要依赖于执行异议程序,对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客观范围扩张、执行时效届至、执行力受限等事由所引发的争议予以程序性救济,与争议的实体性不相吻合,也与审执分立原则相悖,不利于民事执行请求权的保障。因此,应完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明确界定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诉讼事由、当事人、管辖、裁判程序及裁判效力等,强化民事执行请求权的保障。最后,从民事执行请求权平衡的视角考察,受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影响,执行债权人的民事执行请求权保障被置于首要位置,但执行债权人亦可能滥用民事执行请求权,执行机构仅依赖于执行名义的权利外观实施执行,也可能侵害执行债务人的权利,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相应之实体性救济程序,因此,创设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明确界定执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诉讼事由、当事人、管辖、裁判程序及裁判效力等,有助于对民事执行请求权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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