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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2009年以来情势变更相关二审判决书276例,可以发现,实践中情势变更规定的援引主体主要为原告,但法院主动适用的数量也近五分之一。法院认定情势变更的首要原因是行政行为,否定情势变更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对变化有所预见。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分歧,情势变更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第5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属于形成诉权,须经法院作出判决,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在当事人抗辩情况下,情势变更规定仍有适用余地,抗辩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将情势变更告知对方,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适用情势变更规定须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援引;情势变更规定并未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对于司法适用中的问题,统一裁判尺度是情势变更规定适用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应通过加强类案统计与分析、完善案件审理程序、加大裁判文书公开力度、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推出典型或指导案例等方法加以破解;情势变更规定以“客观情况”指代“情势”,不恰当地缩小了情势变更原则的调整范围,应修正为“订立合同的基础”。情势变更规定适用的层报制度与“两审终审”的诉讼架构相悖,损害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执行中也较为随意、难以有效监管,并且事实上增加了司法的任意性,应加以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