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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的适用模式在国际法上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是纳入式和转化式两种适用模式。这两种适用方式的区分源于对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理论的认识不同,也就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一元论和二元论。受到一元论学说影响的国家如德国,希腊,瑞士等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个体系的,国际法可以在国内直接发生效力,国际条约无需转化为国内法就可以在条约国内适用。受二元论学说影响的国家如英国意大利等国家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本质上不同的,是不同的法律,国际法不能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国内法同样不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此,国际条约必须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条约国国内适用。世界上不存在只采用一种适用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应根据一国对于适用条约的基本态度和主要适用方式来判断所采用的适用模式。澳门在回归以前,长期处于葡萄牙的殖民统治,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与葡萄牙一样采用的是纳入式,澳门在回归以后,《基本法》对于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40,136,138条做出了简单规定,引起了争议。如第40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有学者便认为澳门不再采用纳入式而是转化式。但实际上,《基本法》第40条规定这两个人权公约要采用立法转化的方式是因为历史原因的影响。1992年葡萄牙议会将这两个人权公约批准适用于澳门时不仅做了若干保留,还通过决议指出这两个条约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实施。澳门回归后,出于“原有法律基本保持不变”的原则,《基本法》第40条才做了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规定了以“中国澳门”名义签订的条约需在《公报》上公布才能生效。对于这一规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这就说明了以“中国澳门”名义签订的条约是采用的转化式。实际上,公布的行为只是条约的生效程序,不是立法行为。澳门仍是纳入式的适用方式。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于长时间处于葡萄牙的殖民统治,一直适用葡国的法律,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回归后,又面临法律本地化,处理好澳门法律与全国性法律关系的挑战,因此,澳门地区适用国际条约相对更为复杂,引入国际上比较先进的“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制度十分必要。由于澳门法律体系并不完善,因此建立完善的适用条约的法律体系很有必要,比如在《基本法》中明确规定“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制度,建立《澳门特别行政区条约法》很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