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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文的研究意义 中国是个海洋大国,拥有广阔海域,大陆海岸线长达18000多公里。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尤其是海上油污事故呈上升趋势,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日益成为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由于海洋环境的特殊性,一旦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害影响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受害人数量众多,且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和生态环境的损害在短时间内难以确定,受害人维权存在一定困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海洋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法律规制不完善之处。一方面,尽管受害人只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但由于受害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在证明损害后果、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致害的可能性时存在取证困难的情况,难以通过提起侵权之诉获得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在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后,污染者往往无力偿付巨额赔偿。为解决此类问题,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我国亟需比照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制定完善相关法律,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深入研究。 二、本文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 本文在研究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概念、分类、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承担等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通过典型案例分析,研究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和世界其他国家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立法趋势,并提出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本文采取分析和归纳的方法,分析现阶段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的不同理论,在此基础上得出通说结论;采取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比研究我国现阶段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世界其它国家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方面的现行制度;采取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将理论界关于海洋环境污染侵权的学说与我国在该领域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相结合。 三、本文的研究内容和结论 本文从四个部分探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第一章是研究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系指污染者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造成生态损害的同时,造成了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抑或是单纯造成了海洋生态损害。而根据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不同,可将海洋环境污染侵权分为陆源污染侵权、海岸工程项目污染侵权、海洋工程项目污染侵权、船舶及相关作业污染侵权和海洋倾倒废弃物污染侵权。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污染者无过错,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证明中采取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海洋环境污染往往会造成生态损害和大规模侵权,损害后果严重,而我国的现有规定过于原则,需要进行深入研究。 第二章是研究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保护海洋环境的法律体系,相关规定符合世界上各国的通行做法,具有保护海洋环境的现实意义,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定缺失,如各部门法之间缺乏完整性甚至相互矛盾,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救济制度过于单一等等。 第三章是研究国外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主要研究了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油污责任信托基金制度、公益诉讼制度,日本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和法国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美国、日本、法国等国家的环境立法起步早,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我国有必要加以吸收借鉴,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我国的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 第四章是关于完善我国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三点建议。第一点建议是建立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由国家行政机关设立海洋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污染程度、受害人数、损害后果的影响范围、救济难度和赔偿金筹措等情况,综合衡量决定基金的设立与否,并依法定程序对基金进行管理,委托与赔偿无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机构运作该基金,保证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赔偿基金的来源主要有侵权人的赔偿、保险赔付、政府的财政拨款、公益机构和个人的捐助。损害赔偿基金是诉讼替代性解决方案,选择损害赔偿基金救济还是选择民事诉讼救济是受害人的自由。第二点建议是构建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保险机制。采取强制保险为主、自愿保险为辅的承保模式,由我国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选定几家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承保的范围包括突发性海洋环境污染和渐进性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以及因海洋环境污染产生的救助费用和为恢复被污染的海洋环境应支付的必要费用。考虑到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巨大,应明确限定海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可借鉴“日落条款”的规定,将最长索赔时效延长到50年。第三点建议是完善公益诉讼制度。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修正案中新增了关于公益诉讼之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该条款中并未涉及一般公众,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定义并不明确。因此应当在诉讼法中将一般公众纳入诉讼主体范围,在实体法中进一步明确哪些机关和组织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提高组织和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以引入诉讼费用分担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