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导论部分通过刘翔诉精品报社案引入人格标识商品化的概念,简单介绍了国内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状,提出了现阶段建立统一人格标识商品化保护路径的问题。通过对人格权制度从无到有、从伦理价值到经济价值的发展演变的考察,可以发现国内人格标识商品化的法律处理路径游离于现有利益体系之外;通过对国内外理论及立法的相关梳理,亦可发现与我国现有权利体系不兼容之处。因此,以现有理论和国外立法作为建构基点,与国内现有司法实践经验进行对比,扬长避短,促进两者之间的磨合,才是较为合理有效的研究路径。
第二部分对人格标识商品化所生利益进行了比较分析。一方面,人格标识,尤其是名人的人格标识,在其精神价值之外,还可作为信息载体向社会传达商业信息,谋取商业利益,因此,人格标识商品化的利益并非精神利益,而是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比较人格权、人格法益以及一般人格利益的特点,发现人格标识商品化所生利益是与民事主体息息相关的经济利益,产生之初由于未被纳入人格权体系,缺乏法律明定公示性,但是却能得到法律的救济保护,因此,在未结合各国立法实际的前提下,人格标识商品化所生利益的最低定位为人格法益。
第三部分开始引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起初,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一味坚持人格标识精神利益一元化,但是社会的发展促使其开始承认人格权的经济内涵,除了在相关案例中有了对肖像等人格标识经济利益和使用权的表述外,开始运用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来填补人格标识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减损。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圄于自身适用对象——精神利益的限制,以及法官在赔偿数额方面的裁量结果的主观性,无法适用于非法利用权利人正面形象的情形,在数额确定方面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逐渐转而探索精神损害赔偿之外的保护路径。其中,除了普遍适用的“酌定”手段外,最为有效的就是肖像权使用费和肖像权使用协议概念的引入,它不仅作为确定经济损失的一种手段,还间接承认了人格标识的财产属性和积极利用的可能,所以为法院和诉讼当事人普遍接受。同时,法院还否定了缺乏法律依据的所谓赔偿比例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提供的某些人格标识利益的评估意见。可见,我国法院在缺乏人格标识商品化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认可了这一利益的合法性,并且采取了自由裁量为主,客观优势证据为辅的判断方式来确定赔偿标准。
第四部分介绍了国外人格标识商业化立法的两种保护路径——法益保护路径和权利保护路径。采取法益保护路径的国家,主要是通过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利用和扩大解释现有权利两种模式;采取权利保护路径的国家,主要是美国,从隐私权理论中引伸出了公开形象权的概念,认为人格标识具有商业价值,因而将其定义为财产权,允许权利人积极使用,并禁止盗用他人商业价值的行为。
第五部分首先通过上文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的比较,得出我国司法实践目前采取的路径为消极保护的法益保护路径,但是,却有权利化的倾向,比如对肖像权使用合同的认可。通过考察,法益模式由于一般条款的普遍运用,在内涵上相对模糊;同时,法益保护模式属于事后救济模式,无法为权利积极使用提供指引和规制;而且,法益只是阶段性、过渡性的保护模式,一旦条件成熟,就会上升为权利。权衡之下,我国宜直接采取权利保护模式。在对权利类型的选择过程中,基于人格权所承载的主体利益在理论上的一元化无法适应其在实践中二元化发展的需要这一法律现实,是将人格权负载的利益二元化还是借助或创建人格权体系之外的权利类型就成为立法者的主要路径选择。人格权负载利益二元化的最大问题就是无法脱离人格权精神利益专属性的束缚,无法实现权利的积极利用,在转让、继承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因此,财产利益无法自由流转,经济价值也就无法充分实现。
人格权体系之外,又存在知识产权和无形财产权两种路径。知识产权的客体虽然不断扩展,可以容纳商品化的人格标识,但却并不是必然与人格标识发生联系;无形财产权则大胆突破了人格权的桎梏,使人格权和财产权都成为调整利益的制度工具,同时能够实现对利益二元化理论下无法保护的近似人格标识和死者人格标识的规制。
第六部分结论对全文内容进行了梳理、概括和总结,提出人格标识可以分别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客体,从而使商品化的人格得以横跨人格权与财产权两大领域,形成一个客体对应两种利益和两种权利的新态势。最终得出结论,无形财产权观点才是目前解决我国人格标识商品化问题的妥当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