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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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是国家机关或行使国家权力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商业机制,从独立于政府机关的供应商处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同供应商的这种交易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来形成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采购实际上就是一个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政府采购合同在政府采购中起到了核心和枢纽的作用,因此可以说政府采购法主要就是政府采购合同法。法律对政府采购制度的关注也正是以政府采购合同为中心展开,而其中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法律性质的定位,无疑对整个政府采购合同制度的构建和基本法律规则的适用具有决定性的先导意义。政府采购合同性质是直接决定了是在行政法院还是在民事法院诉讼,决定了如何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重要因素。在经历了此消彼长的反复争论后,2002年我国颁布的政府采购法最终还是把政府采购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要求适用合同法,但这是在我国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合同理论尚不成熟、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设计与模式中尚无行政合同一席之地、而《合同法》作为市场经济交易的基本法,几经修改己较完备的情况下的不得已之选择。立法上的定论并不是检验某一学术观点正确与否的终极标准。从实质上看,政府采购合同往往具有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的目的;合同的采购方是拥有公共权力的政府机关或具有公共职能的机构、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有明显差异;采购方存在着事实上或合同上的主导性权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单方面的变更权、控制权、监督权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再加上政府采购法律程序的特殊性、资金来源的公共性、采购过程的公开性等等显著公法特征都说明了政府采购合同是一种行政合同,它与私法合同应该适用不同的法律,一味地完全适用合同法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弊端,严重影响了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政府采购法》是规范以合同方式实现公权力的法。而公权力的行使,从法理上讲,在现代法治社会,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将政府采购合同置于司法审查之下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强权的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障处于弱势地位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在对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司法审查时需要打破传统行政法理论的僵化和教条、重塑诸如行政行为等一系列行政法概念、引入第三人公益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等相关原则。相较于已有200多年历史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政府采购,我国的政府采购可谓蹒跚学步,而我国现在又面临着履行入世承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和加入WTO的《政府采购协议》的巨大压力,因此,借鉴和吸收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重新定位、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出台《政府采购法》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完善《政府采购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政府采购法律机制已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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