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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所有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利益的承受者作为直接的受影响人应当参与其中,保障他们的知情权与参与权。但是在实践中,对环评“重大利益关系”案件的审查存在着实体审查标准不一、告知程序的审查无法很好保障相关人利益等两个问题。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对于重大利益关系的判别标准模糊、无统一规定,甚至认为是自由裁量权而应当免予司法审查;《行政许可法》在环境影响评价领域是否应当适用亦存在争议——相当一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满足环境影响评价中“公众参与”相关规定即可排除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告知陈述、申辩、听证之权利,因此对于提出“未告知听证权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以“已满足公众参与的要求,而公众参与中听证并非必须进行”进行了驳回——这里显然混淆了公众参与程序中的听证和《行政许可法》上要求的听证之间的区别。法院在对类似案件进行判别重大利益关系人时也模棱两可,理由各式各样。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没有直接的依据。在告知程序审查中,对于重大利益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的告知程序,实践中通常采取的公告栏张贴、官网公告的方式亦存在诸多问题。 本文以群案结合个案的研究方式,对典型案例“夏春官”案做个案分析后找出其合理与不足之处再结合对近30份其他同类案由判决书的整理归纳,归类分析法院的审查思路找出合理可借鉴之处为典型案例审查思路的完善提供支撑,提出了环境相邻权的实体审查标准。环境相邻权是指基于环保的客观之需要而产生的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相邻关系当中各方主体依法享有权利的总称。具体而言,当事人在利用自己不动产从事一定形式生产、经营或是生活中产生废气、废渣、废水、震动、噪音等危及相邻各方人身、财产、生活环境并且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的,称之为侵害环境相邻权。它与传统的相邻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其为独立的权利,而相邻权作为所有权的延伸在环评领域受到的限制较大,并不能适应复杂的状况。因其只限于以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为前提的环境侵害。但是囿于法律空白,相当一部分法院只能以侵害相邻权作为判别重大利益关系人的标准,因此环境相邻权作为判别依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的核心特征在于“环境利益”,即只有环境利益承受者才能享有此项权利,并不要求必须是不动产之所有者。它的立法完善路径主要有三:一是单独规定于民法典之中;二是规定于环境保护法中;三是在民法典和环保法中进行密合性规定。对于告知程序的审查,笔者认为应采用直接告知的方式以更好地实现保障权利的目的,否则将构成违反正当程序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文末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形式亦做了简要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