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本文的基本问题涉及三个方面:第一是故意与过失的分界。第二是犯罪故意对象范围的问题,理论上对此认识也不统一,存在很多争议,诸如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故意的认识对象,行为对象的特殊情况(如奸淫幼女罪的幼女年龄),因果关系是否故意的认识对象,违法性认识是否故意的认识对象,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等等。第三是我国刑法分则特定犯罪罪过形式的认定,如丢失枪支不报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至少存在五种不同的解释结论,各种观点莫衷一是,理论上定性的争议直接导致实践中认罪的困难。 全文共分六章。 第一章是对犯罪故意定义界域的厘清。首先,区分事实意义和规范意义两种语境下的故意,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次,从辞源、日常生活和心理学三个视角探索事实意义上的故意的涵义,主张借鉴心理学结构主义的分析方法,查明故意这一心理现象的各个心理成分,以结构的观念研究故意各成分之间如何相互联系形成整体的功能。其次,通过对各国刑事立法、判例、学说的比较观察,分析规范意义上的故意可能具有的涵义,总结出现实存在的四种形式的故意定义。最后以此为基础,比较四种定义背后存在的犯罪故意的本质、类型、对象的分歧。 第二章是对中国古今刑律犯罪故意的比较观察。本文以专章的篇幅梳理古代刑律中的学术资源。尽管其时尚未有发达的心理学作为支撑以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但是立法者以较为科学的方式巧妙的回避了这一问题。本章通过对古代刑律"谋杀、故杀、斗杀、戏杀、误杀和过失杀"六杀的整理和分析,发掘出其中的类型式方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由类型化的行为外部的情状推知,这与今之刑法以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作统摄性规定的概念式二元界分截然不同。从方法论的角度并且引入四个疑案,分析两种方式的功能和实效的区别。在心理学尚未走进立法者的视野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理想的状态是一事一罚,即一行为一类型,这样就能避免因对行为人主观心态认定的困难而可能导致的误判,毕竟故意和过失是作为刑事责任的原则和例外而存在,而且故意的责任远远重于过失的责任,主观定性错误势必会造成非常大的危害。尽管一行为一类型在立法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努力将各类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具有相似危害程度的行为类型提炼出来,是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最为可取的方式。 最后主张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区分,以概念思维为基本,以类型思维为补充思考工具,重视类型思维在犯罪故意认定上的方法论价值。犯罪故意"概念的类型化",是从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面界定出具体的标准群,以此类型化的掌握犯罪故意的概念。所谓犯罪故意"概念的类型化"或"类型学的故意概念",其实就是概念从形成到适用的"反刍"法。形成概念的价值评价或者说意义脉络在概念形成之后被内含于要素之中,概念适用的涵摄与否的判断只要视要素符合与否即可,如有意杀人即为故意杀人,应注意未注意致人死亡即为过失致人死亡,然而在概念适用存有疑义的场合,应当回到隐含其中的评价原点上去。犯罪故意理论中,类型式思维的另外一个思考价值,在于对当今刑法责任形式的整罪分析模式重新审视,并且考虑英美法系责任形式的要素分析模式的合理性。 第三章以德国刑法为代表,研究大陆法系刑法的犯罪故意理论。中国刑法的犯罪故意理论,从根源上讲,是对德国刑法理论的继受。因此,研究德国刑法的犯罪故意理论,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故意的理解和完善,有着重要的价值。本章首先回顾了德国刑法故意概念的演进史。 其次,介绍了德国刑法犯罪故意体系地位的学说史,并提出自己对德国刑法故意"双重地位"的认识。 最后,以学说和案例相结合的方式,对德国刑法犯罪故意的内涵之争加以(较为)全面的展示,通过对理论上十余种不同学说的介绍和评价,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的结论:试图以一个维度、用一个标准去定义故意,界分间接故意和有认识过失,都只能是部分成功又部分失败的努力。进而,本文提出三个层次的故意标准:责任根据的故意观念标准;证据标志的故意认定标准;刑事程序的补救标准。 第四章介绍英美刑法的故意理论,并且比较两大法系故意理论的异同。作为与大陆刑法概念的对应,英美刑法的故意(intention)包括目的性故意和确定性认识的故意;作为与大陆刑法功能的对应,即承担刑事责任原则性要件的下限功能(区别作为例外性要件的过失),英美刑法使用的是轻率(recklessness)这一独立的罪过形式。英美刑法的轻率与大陆刑法的间接故意,在功能上(责任的分级)和概念的范畴(确信排除危险的情形都可以否定概念的成立)上都有相似之处,不同之处在于,大陆刑法的轻信过失属于有认识过失而非间接故意,而在英美刑法中这种情形则属于轻率。通过两大法系故意理论的比较与反思,本章进一步明确了本文的基本立场:坚持主观的标准认定故意:故意是有认识的罪过形式;坚持以意志的方式区分故意与过失:故意是做成可能侵害法益的意志决定;坚持以类型思维解决故意认定的问题:故意是主客观事实相结合、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弹性互补的类型概念。 第五章是对犯罪故意归责基础的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人为什么能够、为什么需要、怎么样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问题,即犯罪故意的归责前提:如何理解刑法中"人"的观念。人具有理性与非理性的二重性,由此,也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自由意味着行为选择和行为决定的他行为能力,这是故意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接着提出了关于故意定义的学说争议,实际上隐含着学者对故意的规范目的的理解不同。故意的规范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法益,还在于界定自由,一个理性的故意概念应当实现两种目的的平衡。 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也就是说,故意与过失的界限,就是刑法对人的行动自由所设定的界限,在故意这种心态下侵害一定法益的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可罚的,在过失这种心态下侵害一定法益的行为,只有刑法的例外规定才具有可罚性,这种例外视法益的重要程度、法益被侵犯的频率和难易程度等情况而定。故意与过失的界分最后所剩下的问题是,所要的是怎么样的人生与什么样的世界?是散漫一点?还是严谨一点?不管是散漫还是严谨,都有它所必须付出的代价。界定故意,也就是在界定自由所在。最严厉的,只要有认识就成立故意,甚至没有认识只要应当认识就成立故意;最散漫的,只有在结果是行为的目标时才成立故意。客观的标准是不成功的,认识因素显然也无法独立承担这样的功能。借助亚里士多德"中庸之道"的观点,需要的是一个在严谨和散漫之间平衡的人生,一个保护法益和保障自由相平衡的世界。也就是当下刑事政策所谓的"宽严相济",取"过"和"不及"的中间点。从这一目的出发,最广义的故意概念(有认识即成立故意)过于扩张了处罚范围,是对自由的过度侵犯;最狭义和狭义的故意概念(目的性故意和确定性认识的故意)不当限缩了处罚范围,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广义的故意概念最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故意应当包含"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故意在"知"和"欲"结合的类型中实现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的平衡。如果说认识到法益受害可能性的程度与法益的保护相关的话,那么在此基础上做成的赞成还是反对法益受害的决定就与人的行动自由相关。一个理性的故意概念应当实现两种目的的平衡。从这个立场出发,纯粹规范性的故意概念(也就是理性根据的客观说)是不可取的,纯粹认识说的观点也是对自由的过度侵犯。 最后本章诠释了犯罪故意的责任根据:为何故意责任是刑事责任的原则,过失责任是刑事责任的例外,故意责任重于过失责任?原因在于故意责任意志形成的可谴责性,以及意志决定与法益的冲突。 第六章的研究内容是犯罪故意的规范构造。故意的规范构成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是两者的对象范畴在学说上不无争议。 本章首先分析了认识因素的内容和程度,认为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事实性认识,也包括违法性认识。事实认识,包括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作为客观构成要素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等事实、违法阻却事由不存在的事实以及事实的意义,涉及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和因果关系不属于事实性认识的范畴。本章对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否包括违法性认识以及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提出以下建议:或者在立法上,更改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可以将其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的法益侵害结果";或者如学者所建议的,在解释上,将违法性认识作为对刑法第14条含义模糊的"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一个限定。认识的程度包括微小的可能到近乎确定的可能,认识程度应结合意志的程度(即以结构的观念)在整体上判断是否符合故意的类型。 其次分析了意志因素的内容、对象和程度问题,主张区分意志态度中的情感态度和理智态度。我国刑法分则的丢失枪支不报罪和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罪过形式的争议,源自于对意志对象理解的问题。本章通过细致的梳理学说争议和假设具体的行为类型,比较共识与分歧,提出新的解决方案(整罪分析模式与要素分析模式结合的原则与例外方式)。接着,又对"希望"和"放任"两种不同的意志程度进行了分析。再次,本章比较了我国刑法的犯罪故意与德国刑法和英美刑法犯罪故意的区别,并进一步整理和拓展本文区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六个具体标准,以此检视本文的十五个典型疑难案例。最后,本章对犯罪故意的学理类型进行了研究,并分析了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以及预谋故意和突发故意各自的适用规则。